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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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商事诉讼系列之一:《中国和新加坡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备忘录》解读

发布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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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院长周强与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首席法官梅达顺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分为范围与效力、在中国执行新加坡裁判以及在新加坡执行中国裁判等部分,共计32条。本文主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备忘录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与读者进行探讨和交流。


 

一、备忘录的适用范围与效力

(一)备忘录适用范围

本备忘录仅适用以下裁决[1]:

(1)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这里的金钱判决包括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不包括法院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如保全裁定、禁令以及临时措施等。

(2)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及制度的差异,对“判决”存在不同的称谓。备忘录提及的"判决"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

(3)商事案件裁决。商事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由于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对民事和商事案件法律上并无严格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预见两国法院将会有不同的理解。可能会给承认与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障碍。


 

(二)备忘录法律效力

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者法规、不对任何一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同时也不取代现行或者未来的法律、司法判决或法院规则[2]。可见,备忘录不具备法律效力。本备忘录虽仅为了促进双方对彼此法律和司法程序的理解[3],但回顾中新司法合作的整过历程,备忘录对推进双方的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仍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1997年4月28日,中国和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协助的范围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4]。上述司法协助条约不包括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2014年新加坡高等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昆山捷安特案商事判决,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基于中新之间“事实互惠”的关系,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高尔顿案。2017年6月8日,新加坡和中国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各方共同发布了《南宁申明》,达成八项共识。其中明确宣示:“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已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推定与对方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中新两国作为《南宁申明》的共同参与者,为两国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又进一步得到“推定互惠”的保障[5]。在“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和保障合作的背景下,备忘录的签署将会进一步推进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在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合作实践。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一)请求提出与受理

1、受理法院

对于需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6]。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条约[7],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申请人必须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启动诉讼程序[8]。

2、申请文件

在我国,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9]。中新两国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对提交文件有要求国际条约,没明确规定可实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书以及经新加坡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1) 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

(2) 证明判决并非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上诉 期限已满且不存在待决延长上诉期限申请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3) 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证明缺席一方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4) 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上述申请书、判决书和文件如非中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10]。就判决书副本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新加坡最高法院程序指示》提交申请, 获得经证明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副本[11]。

3、申请期限

各国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14]。因此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新加坡商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应受2年期限的限制。

(二)判决的审查

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依据何国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查范围。

1、审查法律依据

当被请求方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决进行审查时,国际通行的做法是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备忘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15]。

2、审查的范围

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审查范围,国际上主要有实质性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突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16]。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代表不可以对判决书的特定事项提出异议。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法院都进行不同的规定,尤其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更有一定的差别,但总体来说,殊途同归。具体如下:

1、互惠原则

原判决法院与被请求执行的法院所在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常常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外国裁判在我们法院承认和执行可以依据互惠原则进行申请[17]。就中国与新加坡而言,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18]。

2、裁判终局性

裁判必须具有终局性,是各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该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不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19]。有关裁判终局性认定问题,一般应该依据判决作出国而不是依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法律来判断。本备忘录中规定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如果中国法律就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认定与新加坡法律的认定存在冲突,则可能导致承认与执行的困难。

3、非惩罚性裁判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一般只限于外国法院在民商方面的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判决。大陆法系的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对惩罚性损害有不同认知,致使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承认与执行中外国判决都不包括惩罚性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20]。

4、管辖权

法院具有管辖权是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前提。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基于保护本国法院管辖权和其他重大不受损害的原则,被请求法院国一般会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其法律审查认为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判决。新加坡法院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21]。

5、公共秩序

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原则作为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公共秩序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请求执行判决国家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2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质疑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些理甶包括但不限于:(1) 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 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23];

6、非欺诈性裁决

欺诈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共秩序之外的一个重要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理由,这里的欺诈一般是指程序上的不正当。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列为公共秩序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质疑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些理甶包括但不限于:(2) 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24];

7、诉讼程序公正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所考虑的诉讼程序公正性,主要体现在败诉方的诉讼权力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就败诉方而言,其权利受损实践中主要分为二种方式:一、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得到传唤但没有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诉讼;二、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得到适当的代理。备忘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质疑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些理甶包括但不限于:(3) 当事人没有获得有效司法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获得答辩的合理机会;(4) 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5) 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25];中国与新加坡在1997年就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其中重要的部分是有关司法送达协助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依据新加坡法律认可的送达方式与中国国内法或上述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冲突的地方,如直接从新加坡邮寄送达给当事人等。出现上述情况后,可能依据中国法或协助条约被认定为未有效送达。如果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则有可能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8、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判决

出于维护本国判决的效力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各国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就相同标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此外,如第三国法院相同案件判决已经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法院承认,则该判决取得在本国取得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该国不会再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质疑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些理甶包括但不限于:(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已经承认或执行第三国就此作出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仲裁裁决[26]。

(四)承认与执行程序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27]。可见,我国将承认与执行分为两个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后如有必要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8]。


 

三、在新加坡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

(一)请求提出与受理

1、受理法院

对于需在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中国裁决,《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29]。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条约[30]。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判决中的债权人必须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启动诉讼程序[31]。

2、申请文件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判决中的债权人必须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启动诉讼程序,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及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传讯令状应附有经证明的判决副本[32]。这里的令状不同于引起债务本身的诉因。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立场相似。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了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履行该项债务的法律义务与诉讼的根本因甶相互独立[33]。如判决中的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外在不损害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应当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 第11号令的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以获准在境外送迖传讯令状。申请书应当附有包含以下内容的宣誓陈述书:

(1) 经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副本;

(2) 提起诉讼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的说明(详见《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第l(m) 条规则);

(3) 判决中的债权人认为其具有充分诉讼理由的说明;

(4) 判决中的债务人所在地、所在国或者可能所在之处的说明[34]。

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通过中国主管法院向其送达传讯令状、请求陈述书、诉求详情及后续文书[35]。

3、受理

新加坡法院受理后,分为债务人未做出回应和做出回应两种情况。各传讯令状送迖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令的规定获得缺席判决[36]。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必须提交请求陈述书列明诉求所依据的重要 事实以及其他必要详情并予送达[37]。多数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债务人够提出应当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即决判决的申请会得到快速处理无需言词证据[38]。

(二)判决的审查

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甶对判决提出质疑[39]。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新加坡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其执行外国判决并无互惠原则。执行外国判决主要是源于登记程序制度及普通法机制两种。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40]。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1、裁判终局性

在新加坡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对请求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41]。需要注意的,这里对裁决终局性判断,依据国际通行做法即裁决作出国的法律进行判断。

2、非惩罚性裁判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承认与执行中外国判决都不包括惩罚性裁判。新加坡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42]。

3、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

(1) 在起诉之时身处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

(2) 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

(3) 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

(4) 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约定诉讼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43]。

4、非欺诈性裁决、公共秩序以及诉讼程序公正

在新加坡法院可以基于有限理由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1) 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 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3) 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包括但不限于:

① 当事人没有获得有效司法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获得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② 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

(四)承认与执行程序

如果在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诉讼中胜诉判决中的债权人将享有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权益。如有必要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 45号令通过新加坡法院的程序执行该判决[44]。


 

 


 

[1]备忘录第1条。

[2]备忘录第2条。

[3]备忘录第3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

[5]参见肖永平:《促进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新举措》,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8日第002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

[7]备忘录第6条。

[8]备忘录第12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

[10]备忘录第13条。

[11]备忘录第14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7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14] 《备忘录》第15条。

[15] 《备忘录》第15条。

[16] 《备忘录》第11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

[18] 《备忘录》第6条。

[19] 《备忘录》第7条。

[20] 《备忘录》第8条。

[21]备忘录第9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

[23] 《备忘录》第10条。

[24] 《备忘录》第10条。

[25] 《备忘录》第10条。

[26] 《备忘录》第10条。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

[28] 《备忘录》第16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

[30]《备忘录》第6条。

[31] 《备忘录》第24条。

[32] 《备忘录》第24条。

[33] 《备忘录》第18条

[34] 《备忘录》第25条。

[35] 《备忘录》第28条。

[36] 《备忘录》第26条。

[37] 《备忘录》第27条。

[38] 《备忘录》第29条。

[39] 《备忘录》第23条。

[40] 《备忘录》第17条。

[41] 《备忘录》第19条。

[42] 《备忘录》第20条。

[43] 《备忘录》第21条。

[44] 《备忘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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