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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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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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治环境的不断成熟,司法鉴定业务量逐年增多,但在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却出现了“评估值偏高”、“拍卖成交率偏低”、“司法财产处置效率低”等问题,间接导致了执行难,结案率低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中,多处将“评估价”与“市价”等同,其中第八条“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 通常为了避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嫌疑,往往保留价可能都高于最低限80%。如何根据标的物变现能力的强弱、科学地确定拍卖保留价,也将是司法人员的新课题。

2018年8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顺应了当前网络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将时代发展的结晶科学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为提高拍卖效率和透明度做出了重大贡献。


 

一、《解释》明确了各种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多种确定方式,即: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

当事人议价方式对于提高确定参考价格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需要被处置的一些涉案财产,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往往是最了解财产价值的人,且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迅速实现司法结果,当事人议定的价格最能够贴近财产本身的价值。《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亦指明,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给当事人双方确定一个合理的指定期限,议价不成可转入下一种方式——定向询价,无疑避免了当事人双方推诿扯皮,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效率,让定价的过程有其固定路径可循。

定向询价作为排在“第二顺位”的定价方式,与当事人议价一样,都是不需要收取任何费用的。《解释》亦为此种方式限定了机构范围及完成期限。定向询价与当事人议价一并,成为高效低价地确认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新选择。

网络询价作为此次《解释》出台的亮点内容,不仅仅是一种新型的询价方式渠道,更形成了一套完善的询价体系。对于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的财产,可选择此法高效便捷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司法网络平台地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此外,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平台硬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这一“闪电期限”是此方法除便捷外最为吸引当事人和法院的亮点,对于小额、简易、不需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财产定价,不失为一种上上之选。

然而,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为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这一既传统又权威的定价方式,《解释》不仅明确了评估机构及其行业协会在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同时提出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主要程序,以及评估委托、现场勘验、报告出具等程序的执行要点。《解释》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委托程序,同事明确了评估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且相关规定基本与评估准则对评估委托合同的要求相一致,避免了以往因评估对象、评估范围等主要评估要素约定不清可能导致的问题和纠纷;其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出具评估委托书后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同时针对现场勘察当事人、协助义务人不配合的问题,提出了全面规范和惩罚措施,解决了以往因当事人不到场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试试现场勘验,影响评估程序实施的问题。


 

二、《解释》明确了财产处置程序的各项时间及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顺位

《解释》第一条明确,查封后需要拍卖的,应当在30日内启动程序;第30条要求,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第22条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期调整为5日(以前是10日)。

传统拍卖中,大多数情况下,评估是必经环节,本规定结合新时代的发展,摒弃传统评估拍卖的必经程序,形成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四大方式对财产价格进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确定价格是有顺位的,规定第4、5、7、14条明确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除非当事人直接一致要求以外,是要依次进行。也就是说规则将委托评估从传统的第一顺位调整成最后顺位,委托评估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的,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委托机构进行评估。这一改动对司法拍卖的评估机构将形成巨大冲击。


 

三、《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的异议制度

相较于此前针对评估报告异议、重新评估启动模糊的规定,《解释》新增了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更明确了提出异议后的救济途径。《解释》第二十二条新增了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两种可以对评估报告或网络询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并且要求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审查、处理。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若评估机构未在五日内作出说明或当事人对说明仍有异议,法院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出具相关结论。专业技术评审的引入系对财产评估结果的有效监督,同时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产生过程和依据,减小当事人此后提起其他执行异议、适用执行监督程序的可能性。

此外,《解释》规定,除在当事人议价或定向询价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虚假询价结果的情形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可对议价或定向询价确定的参考价提出其他异议。我们认为,由于定价机制的确定已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两种定价机制在能够适用的情况下已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参考价的公开、公正,并且能够以最短时间、最低成本完成确定参考价的程序,因此为保证定价效率,对上述两种定价方式下的异议情形进行了限定。


 

四、总结

总体来说,《解释》为执行难、确定参考价格程序漫长模糊划上了句号,虽然仍有诸多需要细化规定之处,但总体来说,搭建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框架,让人民群众在面对此类事件时不至于手足无措,更让相关机构的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长足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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