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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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被告G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与原告W先生签署了《投资协议》,后投资协议到期终止,被告G公司却未依照协议约定返还风险保证金及投资收益余额(2100万元)。经查,G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全部为认缴无任何实缴出资,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之日起30年内,发起人股东为2个自然人X和Y,出资比例为51%和49%,后X将其51%的股权转让,其中Y受让11%,Z(自然人)受让20%,A公司受让20%,转让价款均为1元,也就是说51%的股权转让的价款总计为3元,受让方Z、A应当知道发起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被告G公司的核心高管、财务工作人员、风控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其营业场所也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G公司无资金实力承担返还风险保证金及投资收益余额(2100万元)之义务。原告不仅将G公司作为被告,还将G公司的发起人X,现股东Y、Z、A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对于2100万的债务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抗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
二、解析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修订后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界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
实务界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虽然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不支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无论是在《具体问题》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之前还是之后,实务案例中有许多判决支持加速到期,判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这是上海首例支持加速到期的判决。法院认为: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
2.(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件
法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会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3.(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叶某某与朱某某于2011年4月设立**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其中叶某某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出资0.99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2.79亿元的出资义务。因此,叶某某作为**财富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叶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本文案件概述之情形看,笔者认为:
1. 在被告G公司不能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应对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多起判决支持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避免“认缴制”成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停止正常经营、无法偿还其对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时,公司股东理应履行出资义务,填补公司债务破洞。而不可让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不合理的出资期限,逃避其对公司债务所应付的责任。
如若各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可不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无疑将使得资本认缴制沦为了满足公司股东吸纳外部资金而不用承担对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的温床,沦为了债权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不诚信经营,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的行为的保护伞。
2.被告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的抗辩不成立。
在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前,提出破产请求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破产法》第二条确立的破产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这里的“资不抵债”的“资”当然应当包括股东认缴但尚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因此,在提出破产之前,应当首先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然后才能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
本案中主张部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会侵害G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被告G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金,至今各股东分毫未出资。原告并不主张1亿元的认缴出资全部加速到期,而仅主张加速到期2100万元。仍有玖仟万元可供G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各自的权益。
如果法院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则客观上给各被告提供了充分时间来转移其财产,在结果上无疑将使本案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被告公司搬离原址、停止经营,G公司的股东拒绝露面协商债权的清偿事宜,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如果不支持加速到期,无疑是在为被告G公司各股东转移资产提供充足时间,从而助长了股东恶意逃债的气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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