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通道业务中资金方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及主要模式
发布日期: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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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通道业务、资管产品、资管纠纷、诉讼主体资格
前言:通道业务最早起源于“银信合作业务”,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是业界约定俗成的称谓。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相关表述主要存在于监管层的相关文件之中。近几年来,以通道业务为依托,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证信合作等交易模式在金融机构间被广泛运用。虽然根据现行相关规定,一般意义上的通道业务已被禁止。但是,由于之前存量的通道产品规模巨大,且伴随经济下滑的整体态势,底层资产方的违约率越来越高,这类案件的诉讼纠纷可能会频繁触发。
我们作为主要从事金融及资本市场领域的律师团队,服务的客户主要是商业银行、信托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近年来经常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及诉讼服务。由于通道业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主要探讨司法实践中资金方能够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及主要模式。
一、通道业务的主要交易流程

(一)交易主体
如上图所示,通道业务至少会涉及到三方主体,分别是资金方、通道方和资产方。资金方是实际提供资金来源的一方;通道方一般由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等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金融机构担任;资产方是实际的融资方。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很多通道类资管产品中可能不只一层通道,有可能涉及到多层嵌套,即存在多个通道方。
(二)合同关系
涉及到的合同关系为:资金方与通道方签署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或者信托合同、通道方与资产方签署的项目合同。
(三)主要特点
1. 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通道类业务中,一般由资金方自主决定资管产品设立、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承担尽职调查及相关投资风险。通道方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资金方管理资管产品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
2. 资管报酬较低
与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管理费相比,通道类业务的资管报酬相对较低也是较为显著的特征。
综上,在通道业务中,实际的资金方与资产方并不存在直接的资金合同关系,通道方与资产方存在直接的资金合同关系。当资产方违约时,通道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提起法律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通道方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其可能不愿意成为直接诉讼的主体,而能否直接挽回资金损失与资金方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资金方就迫切需要找到能够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资产方的途径。
二、资金方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模式
资金方取得原告资格的关键在于寻找或建立其与资金方的直接合同关系。如存在资金方与资产方均为当事人的框架协议、三方协议等情形,资金方可以凭借此类协议取得原告资格。但是,当资金方与资产方不存在为当事人的三方协议时,资金方则需要考虑如何突破表面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文以下将主要介绍几种解决模式。
(一) “原状分配”模式
“原状分配”条款在通道类业务中较为常见,它是指资金方与通道方签署的资管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方(委托人)对通道方(受托人)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合同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原状分配”条款系合同双方的自主约定,且在《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中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支持,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合法有效。在资产方违约导致资管产品终止时,通道方进行财产原状分配后,资金方直接持有资产方的相关财产,进而可以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以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为例:
(1)交易结构

(2)法律关系
该案件中存在两层通道,底层资产为受让的科亨矿业债权。甘孜联社与申万宏源证券签署资管合同,申万宏源证券与山东信托签署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与信托合同均约定了“原状分配”条款。
(3)特别约定
涉案信托合同中约定“如所投资信托计划在本合同终止时无法变现的,委托人承诺同意接受以该信托计划现状形式向委托人分配,委托人承担原状返还相关费用(包括信托向管理人及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的原状返还),并解除管理人的全部责任”。涉案资产管理合同中也有“管理人有权将获得的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作为全部委托资产以原状形式向委托人分配”的表述。故,在本案中,无论是信托合同还是资产管理合同,均同时约定了“原状分配”条款。
(4)律师点评
目前,资金方采用原状分配模式取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般已经受司法实践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运用“原状分配”模式的前提条件是,资管合同或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状分配”条款,且资管产品终止时,通道方根据合同约定层层向上进行原状分配直至资金方获得相应的底层权益。
在本案中,科亨矿业违约后,山东信托向申万宏源证券出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进行原状分配,申万宏源证券又向甘孜联社出具《资产原状分配通知书》进行原状分配,通过两层受让的方式,甘孜联社对科亨矿业享有相应的借款债权。甘孜联社凭借债权人身份成功起诉了科亨矿业,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二) “权益转让”模式
权益转让模式的思路与利用“原状分配”条款的思路一致,也是把在项目合同项下权益层层转让给资金方。区别在于,原状分配条款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通道方可以单方面通知资金方进行原状分配。而权益转让模式更多运用在没有事先约定原状分配条款的情形,这就需要各方协商重新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这暗含的前提是资金方和通道方能够保持良好关系。以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行曲靖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云民终596号】为例:
(1)交易结构

(2)法律关系
在该案件中,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与大通证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大通证券与中航信托签订信托合同,通过两层通道对越钢公司进行放贷融资,华泰公司进行担保。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取得资管计划收益权后,又通过与农行曲靖分行签署《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将该收益权转让至农行曲靖分行,所以实际的资金方是农行曲靖分行。
(3)争议焦点
由于被告华泰公司称“农行曲靖分行至今未能依法成为合法的信托权利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资金方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农行曲靖分行已通过受让信托受益权,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华泰公司认为农行曲靖分行并非合法信托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大通证券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与农行曲靖分行之间并不是依据原状分配条款的约定进行原状分配,而是通过重新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层层将信托受益权转让至农行曲靖分行。农行曲靖分行再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与中航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的原状分配条款签署协议,从而实现了资金方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几个环节的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予以肯定,故权益转让模式克服了必须要有“原状分配”条款的约束,可以在违约发生后通过权益转让模式使资金方获得原告起诉资格。
(三) “隐名代理”模式
无论是“原状分配”模式还是“权益转让”模式,均需要通道方进行层层往上原状分配至资金方,或与资金方另行签署权益转让合同。有人提出,可以将资金方与通道方视作委托关系,则利用《合同法》第402、403条的“隐名代理”理论直接在资金方与资产方之间建立关系。我们对此说法持保留态度,我们认为应该对通道产品的类型进行区分以探讨是否能够适用“隐名代理显明化”模式,主要观点如下:
1.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直接起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够被认可,委托人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2. 信托类通道
我们认为,在信托通道业务中,即使通道方是被动管理信托财产,但资金方与信托方之间也是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参见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2017)川民终680号,该案中法院认定“即使被动管理型信托也是形成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故,我们认为,信托通道类产品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专门信托法律,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条款来进行调整。即,信托通道类产品中的委托人直接以“隐名代理”理论获得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障碍。
3. 其他资管类产品
除信托通道类产品外,在其他资产管理类产品(如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或期货公司等设立的资管计划)中,我们认为,资金方和通道方之间构成《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信托类之外的其他类资管产品如果被司法认定为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则资金方适用“隐名代理”理论来获得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可能性。
综上,我们认为,在以信托计划作为通道的资管产品中,资金方与通道方形成信托法律关系,有专门的《信托法》等法律规定了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资金方想通过《合同法》中“隐名代理显明化”方式获得起诉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障碍。但是,在委托贷款纠纷中或者除信托之外的其他资管产品纠纷中,资金方与通道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则资金方通过《合同法》中“隐名代理”方式获得起诉主体资格存在可能性。
三、结语
当发生通道类资管产品纠纷时,对于资金方而言,最好的处理办法是能够与各通道方友好协商,让通道方积极提起诉讼去追究资产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当通道方不愿意起诉,或者资金方更愿意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时,通过公开的法院判例检索及结合我们过往的相关案件经验,我们认为目前在通道类业务中,资金方获得原告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原状分配”模式、“权益转让”模式和“隐名代理”模式。在具体案件中,资金方到底选择哪一种模式,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通道方的配合度来决定。根据通道方愿意配合程度及司法审判容易认可程度,我们建议按“权益转让”模式、“原状分配”模式、“隐名代理显名化”模式来获得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截至目前尚未针对通道类资管产品业务中资金方能否以自身名义直接起诉资产方作出司法解释,本文仅针对目前已经公开的典型案例及过往的法律服务经验针对几种可能性模式进行探讨,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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