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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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不能承受之轻——简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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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在宏观经济下滑的大背景下,近期有不少企业因无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而受到牵连,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乘坐交通工具时,不得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如ofo法定代表人戴威、韬蕴资本实际控制人温晓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鼎盛时期风光无限,在公司经营恶化时也需背负“不能承受之轻”。

  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能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天然的代表公司的行为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正是因为这种强烈的授权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公示效力,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同等的责任和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一)法定代表人因越权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法定及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是法定表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情形,如果交易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地相信履行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适当的授权或者没有义务或并非显而易见地知道履行职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该等授权(即表见代表),则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比如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签署标的额超过100万元的合同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方为有效,但法定代表人甲签约时并未得到A公司股东会的授权,鉴于A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公司章程供交易相对方审查,交易相对方善意地认为甲已经取得足够的内部授权而依约履行了合同,则A公司需要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但A公司如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可以向甲追偿。

 

  第二种情形,如果交易相对方并非善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等行为自始无效。比如B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方为有效,在未经B股东大会授权的情况下,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签署了一个主债权为2000万元的担保合同,债务人明知乙已经超出了授权范围仍然提供该等担保合同骗取银行放款,则B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如银行因此遭受损失,可向乙主张赔偿。

 

  除此之外,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得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即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法定代表人未能尽到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相关的损失。鉴于此非法定代表人特有的责任及风险,本文不对法定代表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其对应的法律风险展开论述。

 

  (二)因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自身的越权行为外,法定代表人还可能因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承担包括行政处分、罚款等行政及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1)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我国《刑法》规定的部分罪名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大部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管理和控制公司运营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因此一旦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难辞其咎。在司法实践中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据此对法定代表人判定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少。

 

  常见的此类罪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汇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三)因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可能被采取的司法、行政强制措施

  除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外,法定代表人还有可能因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被采取特定的司法、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如下:

 

  (1)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3)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4)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5)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社会生活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存在,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和管理,仅仅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有些持外国国籍的人士想在国内创业,但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国外,考虑到签字不方便,委托国内的亲戚或者朋友担任法定代表人代为具名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或者有些行业不允许外国人担任股东,因此外国人委托国内的亲戚或者朋友代持和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些亲戚或者朋友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是公司的员工;甚或有些人明知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违规的可能,故意委聘其他人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以使得在公司的违法违规情形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全身而退。鉴于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其身份而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我们建议尽量避免当“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作为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贯穿在公司从设立到破产清算的整个过程中。在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为防范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

 

  (一) 学习法律知识,增强风险意识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有意识地、主动地查询与本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聘请律师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与合规指导,防患于未然,确保公司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降低公司被主管部门处以处罚的风险,从而降低自身所需承担的风险。

 

  (二)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定代表人免责条款

  为降低自身所需承担的风险,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应提出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类似“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需对在董事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玩忽职守、肆意渎职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条款。《公司法》的一大特点为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较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都应属有效,法定代表人可依据章程约定减少自身所需承担的责任。

 

  (三) 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决策制度

  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始终注意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对于章程明确规定需交由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应确保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若涉及章程中未明确是否需交由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时属于风险较高的事项时,为降低个人风险,也建议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形成有效的书面记录,若法定代表人个人对该事项的决定持反对意见,应在书面记录中予以明确。

 

  (四) 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

  公司可聘请公司律师结合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市场背景,提前对自己也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制定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或应急预案。从事前预防到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均给予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定代表人在签署相关文件或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时,应充分了解并知悉自己签署的文件内容,同时建立完善的用章管理制度,避免他人擅自使用法定代表人印章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造成不利后果。

 

   四、结语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变革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公司内部及法定代表人个人都要注意建立适当可行的法定代表人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依法依规进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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