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践案例谈《九民纪要》对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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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所代理的一个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案例,恰逢《九民纪要》出台,该案目前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纵观二审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发现上海高院已经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统一了裁判思路,现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以案说法,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曾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公司受让B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B公司做出了一系列承诺,并约定如B公司违反承诺,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B公司的关联公司D公司、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相应的《担保协议》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表示愿意为B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B公司违反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承诺,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D公司、E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 《九民纪要》出台前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笔者查阅了一些《九民纪要》出台前判决的同类案件判决书,发现在当时,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类:
1. 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出发,将争议焦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进而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落脚于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上,再进一步讨论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核义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
2. 着眼于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并基于《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
3. 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属于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担保有效。(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三、 本案的裁判思路
而《九民纪要》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了统一,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区分担保合同的效力,且在第18条中对如何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作出了更明确的定义,而这一点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E公司是否对B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法定限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换言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必要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债务人A公司与保证人D公司、E公司间股权交织重合系关联公司,且D公司、E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公司相关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尽管D公司、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但A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未查看D公司、E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其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四、 担保协议无效的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的规定,如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这一点在本案的判决中也得到了体现:
“系争《担保协议》无效,A公司请求D公司、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如前所述,A公司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故D公司、E公司应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贵任。”
而本案的二审判决最终也是判定“被上诉人D公司、E公司对被上诉人B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 总结
从本案的二审判决可以看出,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就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这一问题,上海法院已经统一了裁判思路,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将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关键事实,这一点应在日后的实务中予以重视,而以点及面,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出台大大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更为统一,同案同判也进一步增强了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对我们这些法律从业者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附:《九民纪要》相关条文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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