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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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高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思路——浅析债券违约追索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与被告违约责任认定的诉讼逻辑

发布日期: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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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根据公开数据统计,截至2019年末,中国债券市场累计共有480余只债券发生违约,涉及违约规模3000亿元人民币,涉及企业累计160余家。相比2018年而言,2019年这一违约高发趋势依然持续。“2019年全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整体维持在较高水平,共有173只债券发生违约,涉及发行人企业共65家,新增违约主体38家,违约金额合计1178.29亿元”。由于2020年信用债到期压力略高于2019年,2020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及解决机制值得关注。

      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规模已居于全球第二位,随着债券市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等事件日渐增多,债券违约伴随的相关纠纷也已逐步传导至诉讼仲裁领域。在追索债权及违约责任的案例中,则不仅有利于债券管理人、托管人履行职责,更是保护债券持有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各地司法实践在受理、审理、裁判、强制执行等环节过程中出现了适用规则不一的情况。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等单位,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通过对《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的解读,可以了解在法院审理中,对于债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司法裁判的态度,以及本次规则变动后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纪要》内容不仅涵盖了债券违约纠纷,而且涉及了侵权、破产等其他案件类型,首先,明确债券纠纷审理的四大原则:

(1)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

(3)“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4)纠纷多元化解决原则。

      其次,《纪要》归集了五大要点:

(1)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规则;

(2)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规则;

(4)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

(5)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

      当然,很多司法程序的适用细节,明显地进行了实务梳理。包括诸如:

(1)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代表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一直是司法界弹性不一的问题,规则中明确了适用情形;

(2)明确提出土地不动产类担保物权可以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以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担保债权;

(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在提高保全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证券公司作为债券管理人的诉讼负担,也更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一般情形下,债券受托管理人若提出执行异议,往往被认定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导致无法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规则中也对此予以明确。

      本文主要探讨债券违约纠纷中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发行人作为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从两个方面进行相应讨论并结合相似案例予以分析适用性。

一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补充

1 《纪要》之规定

(a)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

(b) 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c) 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受托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由此可见,《纪要》保留了债券持有人单独或共同自行提起诉讼,同时该条有限度地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了集体诉讼的可能性。一方面,《纪要》公平维护了各债券持有人利益,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又兼顾了公平性原则。

2 司法实践案例 

      Z证券案

      在Z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证券”)与Y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1民初33号)(以下简称“Z证券案”)中,法院在判断Z证券(作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主要基于三点:

(a)实际操作中,Z公司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

(b)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方面,规定了在Y公司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Z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c)Z公司不存在违反前置程序事项。

      综上,根据《纪要》,在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相关议案的审议,并取得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后,代表人即可成为债券违约纠纷的适格原告,而无需满足中山证券案的后两点要件,该变化是值得市场关注的。

(二)资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1 《纪要》之规定

     《纪要》明确了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作为司法程序的参与主体。

      目前债券市场中大量的债券持有人是非法人产品,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此类产品的法律关系不清晰,存在信托或委托的争议。该条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资管新规》)第八条第(九)项相衔接,即“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院如何认定原告为资产管理人?

2 司法实践案例

      D基金案

      在D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基金”)与李某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1民初460号)(以下简称“D基金案”)中,法院在判断D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主要依据:

(a)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上显示的持有人名称;

(b)资产管理合同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显示的资产管理人名称。法院在认定D基金通过两个资产管理计划买入涉案债券,并且担任该两个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后,即进而认定D基金为适格原告。

      N银行案

      在N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银行”)与K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鄂01民初4964号)(以下简称“N银行案”)中,法院在判断N银行(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主要依据:

(a)债券账户总对账单载明的债券持有人信息;

(b)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信息。法院在认定N银行为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且依法享有委托资产后,即认定N银行为适格原告。

二 发行人作为被告的违约责任之认定
 

1 《纪要》之规定

(a)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b)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该条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对裁判债券默示预期违约提供了指导原则,给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但内容较为笼统。结合以往判例,笔者认为涉及发行人违约责任的争议焦点具体可以分为以下细类。

2 司法实践案例

      债券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a) 由于发行人根本违约而裁定债券合同解除

      D基金案

      法院认定发行人根本违约,进而判定债券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有:

S集团(债券发行人)存在《募集说明书》项下的多项违约行为 [1] ;

S集团发行的涉案债券为可交换公司债,因S环保股票被冻结,D基金无法将其持有的债券转化为股票;

S集团负担多项债务,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信用等级的不断降低代表着S集团偿债能力的下降和违约风险的增加;

S集团未兑付在付息日应向D基金支付的债券利息。

(b) 由于发行人预期违约而裁定债券合同解除

      P银行与B公司案

      在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7)京民初54号)中,法院判定Z公司(债券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的依据有:

Z公司因多笔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而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Z公司的大量资产被法院冻结;

P银行提交的评级机构多份下调Z公司和相关债券评级的公告;

债券持有人作出决议,要求Z公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后,Z公司均未同意。

      法院由此认定,Z公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P银行据此要求解除其与Z公司间的债券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债券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为S集团未能偿付利息后的第二日。

      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a) 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无合同约定时,发行人仍可能承担逾期利息

      J基金案

      在J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浙07民初189号)(以下简称“J基金案”)中,被告(债券发行人)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逾期兑付债券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因此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但法院认为,被告应以本金14449.7万元为基数(而非以原告主张的本息和为基数)按借期内利率8.10%赔偿因其逾期兑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法院已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原告可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以本金14449.7万元为基数,自起息日起按年利率8.10%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的总金额。

      N银行案

      K公司(债券发行人)辩称“原告要求兑付日后继续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法院认为,虽然《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算,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但该条是关于案涉债券的利息利率方面的约定,而非K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损失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逾期不另计息”不等于K公司对延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K公司未按期兑付案涉债权本息构成违约,导致N银行不能按期收回资金产生损失,应由K公司赔偿。故N银行主张按债券的期内约定利率6.27%为标准自兑付日后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认定违约金利率

      L银行案

      依据合同约定,以日利率计算违约金。在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G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辽06民初33号)(以下简称“L银行案”)中,法院认定,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当原告行使票据回售权时,G集团有限公司(债券发行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按回售价格足额支付资金,但其至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从双方对违约损失的约定来看,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G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21‰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G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金钱债务逾期所致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高于该利率,故G集团有限公司仅以该利率为标准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S公司与F基金案

      依据合同约定,逾期金额为本金与利息之和。在S集团有限公司与F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沪民终299号)中,法院认定,涉案的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S公司超短融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逾期金额”按通常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本金与利息之和。

      H银行与Z公司案

      依据合同约定,递延支付利息不视为违约。在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Z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2民初6号)中,法院认定,关于H银行主张Z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对延期支付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案涉募集说明书第一章关于“本期中期票据的投资风险”部分约定:“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内,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发行人有权根据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递延支付利息。发行人行使利息递延的次数不受任何限制,且利息递延不构成违约。”在该案中,Z公司按照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发布《Z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2017年递延支付利息的公告》,递延支付本期债券的当期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H银行关于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未约定情形下,自发现存在违约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

      W基金案

      在W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1民初599号)(以下简称“W基金案”)中,法院认定,在对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诉讼中W基金公司提出可以以S公司发布公告自认构成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未书面约定提前兑付的情形下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

      P银行与S公司案

      在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S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1496号)中,法院认定,案涉票据募集说明书虽然没有约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提前兑付的情形,但是案涉中期票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兑付日,因此P银行有权要求S公司兑付案涉票据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b) 律师费

      J基金案、L银行与G集团案

      在J基金案、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G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9)辽06民初33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基于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W基金案

      法院认定,《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此处“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应包括W基金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故W基金公司要求S公司、吴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Z公司与M银行案

      Z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2民终10166号)中,法院认定,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M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北京市H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涉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M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属其为实现涉案债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一般将律师费的书面约定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但不排除无书面约定时部分律师费诉求得到支持的情形。

      最后,就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除了上文提到的《纪要》,我们同样需要关注《证券法》的最新修改。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本次《证券法》的修改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包括:首先,未严格执行专户存储划转相关要求,专户管理不到位;其次,S集团未履行为涉案债券追加担保的义务,未使担保比例不低于140%,构成《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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