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看中国国家豁免立法现状
发布日期:2020-06-09
作者:
迄今为止,我国共颁布了3部与豁免相关的法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一部国家财产豁免相关的法律及两部外交豁免方面的法律。
显然,我国仅凭《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和缔结的国际公约,无法处理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国法院提出的对他国的诉讼。制定系统的国家豁免法律将成为我国立法趋势。
《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有其特殊的制定背景。根据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国际法原则,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主张并坚持国家及其财产司法管辖豁免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既不对外国中央银行行使司法管辖权,也不对外国中央银行采取强制措施,一直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香港回归前,根据其适用的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回归后,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在香港不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保护方面的成文法形成空白。2000年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通过立法解决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的豁免问题,后来才制定了该部成文法。
《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赋予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与国家财产同等的地位并给予强制措施豁免,同时给出了外国中央银行及中央银行财产的定义。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早期,国家为维护主权普遍确立了国家豁免原则。由于我国受到前苏联理论的影响,长期坚持绝对豁免原则。随着时代发展,绝对豁免原则在调整国家参与的私法行为时显露种种弊端,我国立法开始吸收限制豁免理论。
我国坚持绝对豁免原则的缺陷概括如下:
世界上众多国家采用限制豁免理论,这些国家的投资者可以对我国及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或执法救济手段;由于我国采用绝对豁免原则,却不能对其他国家提起诉讼或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由于我国没有对国家行为引发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仅能采用外交途径解决,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进行投资时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2005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标志着我国对限制豁免理论的吸收。《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为及财产在他国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并采取列举的方式罗列了8种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包括:1.商业交易2.雇佣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所有、占有或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和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商业用途的船舶8.仲裁协定。
我国为了弥补“绝对豁免原则”对我国投资者主张权利造成的限制,在《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中采用了“报复”原则,规定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报复”原则的采用说明我国将来一旦出台国家豁免相关的立法,可能都会考虑限制豁免原则。
疫情影响下,我国政府在外国被频繁起诉。制定我国的国家豁免法并明确限制豁免原则可以支持我国当事人就他国的侵害行为主张权益并形成反制。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