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要敢于“say no”——人身保护令案件数据分析及思考
发布日期: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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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从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6年12月1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1] 2016年3月1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暴法》”)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既是立法的重大突破,也是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强力保障。此后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许多省相继根据本省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反对家庭暴力工作机制,规定了相关机构的责任和应对的救济措施。[2]
《反家暴法》实施至今已四年,我们却不时会接到客户关于家庭暴力的咨询,询问在离婚案件中该如何保护自己。是《反家暴法》宣传不到位,还是实施效果欠佳?不禁引人反思。本文将以该法实施以来的人身保护令案件的数据为基础,加以分析与研究。
一、人身保护令案件的审理情况
截至2020年5月21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共查询到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例共计169864例,进一步以“人身保护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查询到1052例。
1、从分布地域看,审理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件数量最多的分别为河南省、山东省及湖南省。

2、从分布的案由看,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件多集中于离婚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中。 [3]

3、从上述与家庭暴力有关案件中,进一步以“人身保护令”为关键词进行筛选,其中裁定准予签发人身保护令的共612例,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共301例。

二、人身保护令的签发
人身保护令的引入与使用,将使公权力的介入由事后惩罚变为事前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及时有力的保障。但从上述数据中不难看出,人身保护令的签发也有相当严格的法律规定。
1、签发条件
根据《反家暴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需注意的是,人身保护令以足以构成威胁为前提,但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要件。
如在XX与马浩人身保护令安全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申请人马浩所提交的(2017)晋108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2017年5月13日晚,复议申请人XX持斧头将马浩之父马贞华所居住的房屋防撬门砸坏。复议申请人XX的上述持斧砸门的行为,虽没有造成马浩及其父母身体上的直接伤害,但足以使马浩及其父母产生心里上的恐惧,从而造成精神上的虐待。马浩也以其人身受到威胁为由向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并得到了支持。因此可以认定,复议申请人XX是曾经具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目前马浩及其家人虽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审结的离婚案件。在庭审中,马浩与XX必然会产生接触,按照法律规定马浩也必须向法庭告知经常居住地。因此复议申请人XX认为其不知马浩及其家属的住址,根本不存在现实的危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XX的复议申请。另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还在进一步扩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8条第3款规定:离婚判决对探望权确定的,离婚后有探望权一方滥用探望权或以其它行为导致严重影响子女及有抚养权一方正常生活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或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2、申请主体
根据《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主体有以下二大类:一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当事人本人;二是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3、申请方式
人身保护令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4、管辖法院
以下法院皆有管辖权:
(一)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5、裁判结果
根据《反家暴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七十二小时内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或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6、可以采取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人身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1、当事人举证难,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的签发持谨慎态度
首先,很多时候,家庭暴力是在一些争吵的突发情形下发生的,当事人往往来不及通过视频等录音录像取证留痕。
其次,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关系中,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不少受害者都不愿意通过报警方式处理或缺乏取证、留证的法律意识,让公权力直接介入家庭关系,害怕对家庭正常生活产生不好的影响。事实上,当前除了社会上常见的“显性暴力”,生活中看不见的“家庭冷暴力”现象也逐渐多发。由于家庭暴力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许多受害者都是弱势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情况下难以采集到自己受到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各类证据,往往因为举证比较困难或举证不足,其申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粤19民终4224号闻某1、闻某2法定继承纠纷中就明确,人身保护令是在家事审判中为防止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遭受家庭暴力而采取的措施。闻某1、闻某2基于继承问题虽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与冲突,但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案涉继承纠纷已经交由法院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闻某1、闻某2申请本院对其家庭成员颁发人身保护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8)浙0481民保令3号项芳、浦晓佳申请人身保护令案件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实施过家庭暴力,且201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再做违法乱纪的事,不限制申请人自由等,即被申请人已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足以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最终裁定驳回申请。
再次,受制于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配偶等特殊亲属关系,偶发的家庭暴力通常也会在实际处理上被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淡化。从前文数据统计也可以看出,约有1/3的申请最终因为不符合申请条件而被驳回,大部分被驳回的原因在于不能证明遭受了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2、实际执行难
虽然《反家暴法》明确作出法律规定,对于确实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但人身保护令签发后执行情况却并不容乐观。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发出后,如何跟踪回访,如何监督执行,确保落实到位、执行到位,更是难上加难。根据《反家暴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却不可能时时刻刻守在被申请人身边,观察监督其履行执行的情况,所谓协助执行,也多为由法院在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再抄送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组织,同时向他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最终更多的依赖于被申请人的自律与自觉履行。
3、强制保障难到位
《反家暴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虽然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而言,真正具有震慑作用,可以说对《反家暴法》的有效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拘留措施用者寥寥。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签发拘留决定书的权利在法院领导,责任使然,法院领导不愿轻易签发;二是拘留决定书签发后,还要法官去派出所落实被申请人的DNA采集、去医院体检等,确保被申请人不属于因病不予收拘的范围,需要花费法官不少时间、精力,给本已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法官增添了不少工作量;三是被申请人容易因被拘留产生上访闹访情绪,给法官惹来不小麻烦。因此导致法官不愿作出拘留决定、拘留所不愿予以收拘、人身保护令陷入无法执行的窘境。[4]
四、相关建议与思考
值得肯定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最直接、最及时的司法救济手段。通过上述大数据分析也让我们看到,要真正拿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还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维权意识,勇于拿起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武器
转变思想观念,对于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能以“凑合过”的心态一味隐忍,要将家庭暴力制止在萌芽状态。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在配偶一方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应及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依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 在一起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案例中,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苏某的申请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邱某殴打、伤害、跟踪、威胁、骚扰苏某及家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婚后多次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苏某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及产生的后果,酌情确定邱某赔偿苏某5000元。基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该判决不仅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支持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及时发出人身保护令,有效保护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2、及时报警、及时进行伤情鉴定,收集、留取有力证据
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应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以得到关键证据和警方保护,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报警记录、妇联求助记录、基层组织的调解材料、病历、X光片、诊断证明、家庭暴力及伤情照片、被申请人的书面保证、悔过书,具有认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证言,有旁证支持的视听资料、网络聊天、微博微信等都可能成为证明侵害后果、证明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事实的有力证据。告诫书更是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关键证据。
3、及时提出保护令申请,关注有效期,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和延长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可能受伤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一定范围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以及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申请人应及时提出保护令申请,明确请求人身安全保护的范围,关注法院签发的保护令的有效期。如果家庭暴力现象依旧没有完全停止,时有发生,应及时提出重新申请,变更或延长。笔者关注到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仅为3个月或4个月。如,在(2016)陕0116民保令10号案中,法院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自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在(2017)浙0503民保令3号案中,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一峰对申请人谈美君实施家庭暴力,明确本裁定书有效期为四个月。
综上,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国家加大司法干预力度,同时不再受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与审理结果的影响,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这也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避免家庭暴力升级的有效手段。民法典再次重申了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态度,2020年6月22日义务市委政法委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涉家庭暴力人员婚姻登记可查询制度的意见(试行)》亦体现反家暴正逐步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尽管完善《反家暴法》配套机制仍前路漫漫,但已然光明无限。
参考文献
[1] 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联合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妇联在反对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预防、介入、制止、惩处、救助、服务的顺序、职责进行了明确,为反对家庭暴力构建起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救助的工作格局。
[2] 如2017年1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民政厅、省妇联四部门共同制定了《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3] 虽在数据库中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依然会有一些与“家庭暴力”无关、但在裁判文书中提及“家庭暴力”字眼的案件被作为检索结果列入。故上述数据仅做粗略分析参考,并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实际。
[4]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官童广峰就撰文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践中拘留措施应用的窘境作出分析,详见《违反人身保护令 拘留措施不应沉睡》,载于中国妇女报,2018年12月12日第5版。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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