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大成研究

从几则案例看定向招揽竞争对手的客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22-10-21

作者:


  在市场竞争活动中,后起之秀常常会参考行业先驱成功的商业模式及经验,对于市场形成的稳定的客户群体,也往往会想方设法进行精准营销,即定向招揽,但招揽的时候如果没有注意方式方法,很可能就落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当中。因此,对于定向招揽行为,需要明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能够在进行市场活动时进行合理避让,避免踏入法律的红线。本文介绍以下几则案例,来看看定向招揽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在哪里。

案例一

案件名称: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5679号

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王伟于2018年2月入职猿力公司从事“猿辅导”产品网络授课工作;2019年5月,猿力公司与王伟签订了《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约定王伟应对猿力公司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2019年11月王伟自猿力公司离职后加入网易信息公司。后猿力公司发现,王伟违反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其在猿力公司处获得的猿辅导学员资料等提供给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使用。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亦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其明知前述学员资料属于猿力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并与王伟共同怂恿大量猿辅导学员退费并转报其有道精品课,系恶意侵害猿力公司商业秘密之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三被告还在宣传其课程时通过对比方式贬低猿力公司的教学水平,损害猿力公司商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此外,三被告在王伟从猿力公司离职前即提前设立有道精品课程福利QQ群,通过定向优惠的方式招徕、引导猿辅导学员退出猿力公司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被告应就其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

  王伟违反了与猿力公司关于保守涉案学员信息之约定,使用涉案学员ID设立了涉案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侵犯了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福利群、预售群中的助教知晓王伟使用了涉案学员信息,而其虽系网易信息公司外包人员,但以有道精品课助教老师的名义对外发言,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所为;加之有道精品课的工作人员曾进入福利群介绍课程,可以认定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在应知王伟使用了涉案学员ID这一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使用该信息,亦属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虽三被告确在涉案QQ群中对猿辅导课程和有道精品课进行比对,但从其内容看,虽系王伟基于个人的认识和判断所形成而不免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缺乏客观性,但尚未达到贬低猿辅导课程之程度,猿力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三被告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考虑到三被告设立涉案QQ群引导涉案学员退出猿辅导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系其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而非单独行为,加之本院已认定三被告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故对猿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再支持。

小结:

  本案属于定向招揽,但利用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

案件名称:博士伦日本有限公司与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5民初31813号

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

  博士伦日本公司是1978年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爱尔康公司系1990年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二者均系视力保健领域的知名企业,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自2010年10月起,伊恩·多林先后入职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博士伦公司)及博士伦日本公司,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董事等重要职务,其一直负责公司包括视力保健业务在内的经营管理,知悉包括亚太区域在内的博士伦全球商业战略部署等商业秘密。2014年4月28日,伊恩·多林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伊恩·多林对本公司、关联单位及有关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5年3月18日,博士伦日本公司与伊恩·多林协商解除聘用关系,双方在《解约协议》中约定,伊恩·多林在离职后12个月内,在亚太地区(包括中国、日本和韩国)不得从事或准备从事视力保健行业的工作或活动,不得招揽、游说、接近或接受博士伦日本公司及集团公司在视力保健领域的客户、供应商或顾客等。为此,博士伦日本公司向伊恩·多林支付了高额的离职补偿金。此后,伊恩·多林于2015年11月入职爱尔康公司担任战略顾问职务;其参加过爱尔康公司2016年初在北京举行的2016年度视力保健部门年度庆典活动,还曾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西安波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联系。我方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爱尔康公司与伊恩·多林发送函件,声明伊恩·多林已经违反了《解约协议》中的不竞争义务,并要求爱尔康公司立即停止聘用伊恩·多林的行为。但是爱尔康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且未采取任何纠正行为。我方认为爱尔康公司与伊恩·多林的行为侵害我方商业秘密,并且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博士伦日本公司确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与爱尔康公司之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存在竞争关系。同时,博士伦日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北京博士伦公司与西安波涛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该信息并不属于博士伦日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博士伦日本公司还主张其商业战略和博士伦全球战略也属于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伊恩·多林曾参与过若干商业会议,对于会议涉及的具体信息,博士伦日本公司明确拒绝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博士伦日本公司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其据此要求爱尔康公司及伊恩·多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本案涉及定向招揽,但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原告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

案件名称:新余市东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余民三初字第4号

相关事实:

  2014年6月25日,星辉公司还纠集19人到果蔬市场寻衅滋事,对果蔬市场经营商户进行威胁,并实施高额奖励、免租金、送装修等低价倾销及不正当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星辉公司作为东苑公司的同行竞争对手,为了吸引果蔬市场的商户到其农批市场承租摊位采取高额奖励的方式,导致果蔬市场原未到租赁期限的68位商户纷纷终止合同入驻农批市场,星辉公司该上述以奖励搬迁的名义给付商户10万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利益的引诱交易,损害了东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结:

  本案中被告在定向招揽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的贿赂手段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案件名称: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知民终568号

相关事实:

  在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家合作期限内,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至3月期间集中挖角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英雄联盟游戏领域内6名主播及关联公司(武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名主播,并公开对外宣传和在某直播平台对前述主播进行直播,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根据涉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综合考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及的其他关联案件情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均主张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集中挖角”“引诱主播跳槽”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仅提供了主播跳槽、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主播跳槽,以及因主播跳槽导致平台用户和合同利益减损等方面的证据,并未对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集中挖角”等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以及相关行为具有的恶意性或其它非正当性举证证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纯接收跳槽主播的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行业领域所应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商业道德)。因主播跳槽本身甚或出现集体跳槽的原因有多种,与第三方是否实施“恶意挖角”等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等同关系,主播与直播平台(企业)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并不意味着主播即因此而丧失在行业内的自主选择或自由流动的权利,故单纯依据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主播集体跳槽行为,并不能据此即可当然地推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必然对其实施了集中“恶意挖角”或“恶意引诱”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竞争并不排除直播平台(企业)在不违反商业道德的前提下通过更高薪酬、更优待遇等更优条件去正当地争夺交易机会,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有“恶意挖角”或“恶意引诱”主播跳槽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其与主播之间存在的独家性授权协议和诉称的合同利益受损,而当然地推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跳槽主播或与跳槽主播的签约行为即具有了不正当竞争属性。

小结:

  本案中涉及定向招揽竞争对手的签约对象,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会考虑被告在招揽过程中使用的具体手段是否具有恶意或不正当性,或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并且法院还认为原告与主播间签的独家协议并不意味着主播在行业内自由流动的权利。

案例五

案件名称: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8)京73民初960号

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

  被告通过“XX小白盒”硬件销售及软件服务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首先,原告的“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并非一般的安卓系统平台,而是基于安卓系统专门为商户收款而设计的智能收银系统。虽本院已认定该系统的白名单机制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原告毕竟在系统中设置了包名规则,这意味着原告的系统未经许可不能随意突破,尤其是与原告系统具有相同收银功能的被告软件。其次,被告的“XX小白盒”插件安装于原告的系统后,并非基于用户的操作被动启动,而是通过监控原告的收款程序运行,以悬浮窗的形式依附于原告“二维火收银APP”之上,且随着用户进行“结账”操作而自动跳出,具有诱导用户使用“XX收款”的明显意图。再次,用户在点击了悬浮窗或特定按键后,支付页面会自动跳转至其支付的操作页面,原告的收款程序随之中断,明显起到了妨碍原告收款系统正常运行的效果。最后,虽然被告的“XX收款”程序在表现形态上确如被告所称,系经用户授权且自主选择而运行,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在运行的过程中,如需插入或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应经得该网络产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同意,而在本案中,涉案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及“二维火收银APP”的经营者为原告,被告的“XX小白盒”插件插入并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均未经原告同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小结:

  本案中被告针对使用原告一体机系统的用户定向营销非系统自带应用,法院判定被告的应用装入系统后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违反反法第十二条。

案例六

案件名称: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初3166号

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

  被告通过“XX小白盒”硬件销售及软件服务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XX收款”应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制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列举具体行为形态之前,先对行为实施方式这一前提进行明确,即“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而在本案中,“XX收款”应用在安装时已经获得了用户关于“悬浮于其他应用之上”等多项权限。在安装之后,打开该应用只会出现一悬浮图标,当用户需要收款时可以通过点击该图标选择收款,此时均不影响二维火收银系统的正常操作;只有当用户需要进一步使用其第(3)和(4)项功能时,才需要进一步自定义设置,启用“XX收款”应用的相应功能。易言之,“XX收款”并未主动、强行在二维火收银系统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去影响用户的选择;反之,其只是向用户提供了选项,由有相应需求的用户自行进行选择。

  其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XX收款”在安装或运行过程中存在“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行为,相反,根据在案证据,“XX收款”在安装与设置过程中均明确提示用户所需要获取的权限,是在用户自行选择授予相应权限之后方可完成上述功能。迪火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对XX小白盒进行“地推&;地推&rdquo由其工作人员代用户进行设置,但其所举之证据仅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页中所作关于服务步骤的宣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对迪火公司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提供具备前述功能的“XX收款”应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前述要件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涉案“XX收款”应用是一款基于安卓系统的通用应用程序,根据在案证据,其可以正常安装到安卓系统中进行使用;该应用并非某科技有限公司专门针对迪火公司的二维火收银机开发的应用程序。即,“XX收款”应用本身具有实质性的、没有争议的非侵权用途。

  其次,迪火公司所经营的二维火收银机是一种硬件+软件的组合系统,其中软件使用的操作系统为安卓系统。安卓系统允许第三方基于其系统开发应用并安装到系统中,二维火收银机中预装的安卓系统也允许用户自行安装其他应用,只是设置了相应限制。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公开的信息获知二维火收银机可接受安装的应用命名规则,使“XX收款”应用符合这一规则,可以安装到二维火收银机的安卓系统中。如前所述,该行为并不构成对迪火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在该行为有可适用的相应规则性条文,且经评价并不违反该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宜径行以原则性条文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再次,迪火公司所开发的“二维火收银”应用允许用户添加新的收款方式,并通过多个渠道提供教程,指导用户如何进行添加操作。“XX收款”应用并非擅自对“二维火收银”应用进行了篡改、添加,阻碍或影响其原有功能的实现,而是在“二维火收银”应用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身的设置实现与“二维火收银”的对接。

  最后,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基于安卓系统本身的功能与特性,其可以允许应用读取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允许借助系统自带的辅助功能选项代为在触摸屏上进行操作。而“XX收款”应用在安装过程中,已经向用户获取了包括“获取屏幕内容”、“读取手机状态和身份”、“关闭其他应用”、“在其他应用之上显示内容”等多项权限。其读取屏幕上显示的交易金额数据,代为点击屏幕上显示的“确定结账完毕”按钮均系基于安卓系统所具备的功能,在用户授权之下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XX收款”应用可以安装到二维火收银机中的事实,以及安装后所可实现的功能,或是基于已公开的信息,或是基于二维火收银机所使用的安卓系统本身具有的功能与特性并获得用户的授权,或是基于迪火公司及其“二维火收银”应用所允许的范围,或是以上数项的组合,均属合法合理范畴之内,难谓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故不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

小结:

  本案中被告针对使用原告一体机系统的用户定向营销非系统自带应用,法院认定被告应用的安装使用是需要获得用户许可的,也属于原告收银系统所允许的,不构成主动妨碍或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也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节,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 语

  综合以上检索到的案例的共性来看,笔者认为,定向招揽这个模式本身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而是在定向招揽的过程当中,如果采用了侵害商业秘密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他人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等等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的商业手段,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的正当合理性,以降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