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物业配套车位的合规限制及路径探讨
发布日期:2026-02-13
作者: 莫非,肖丽红
引言:在私家车已成为广大民众日常代步工具,且停车场被明确纳入可发行公募REITs的市政领域基础设施范畴的背景下,嗅觉敏锐的投资商早已将目光投向了停车场项目,这其中甚至包括住宅、商办等物业的配套停车位(场)。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笔者的实务经验,围绕物业配套停车位(场)作为投资标的的合规性问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可行的投资路径。
一、合规限制
首先,在国家层面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条规定确立了住宅、商办等房地产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应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给出了答案——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这里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仅明确了建设单位作为处分主体,处分车位、车库的基本规则,那么在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剩余车位可以如何处分?是否存在相关限制或要求?业主购买或承租了车位、车库后,能否再处分给非业主的第三方?为厘清这些问题,有必要考察地方性规定。



可见,我国多地均规定了多余车位、车库仅可向业主出售,或出租给非业主第三方,且租赁期限应满足当地的具体要求(1-12个月不等),有的地方甚至要求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当业主或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收回车位。
另,根据笔者在过往实践中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如上海市静安区和黄浦区、重庆市长寿区)的沟通情况来看,车位的产权交易中,受让方必须是业主。
结合上述地方规定、地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要求,以及配套车位、车库在规划时就是为了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这一现实和立法目的考虑,笔者认为: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业主,均不宜将车位、车库转让给非业主的第三方。但在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地的规定,将车位对外出租,但需满足当地对于租赁期限、合同条款等方面的要求。
二、违反合规要求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原《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旨在解决长期以来众多小区车位严重不足、业主停车难的现实问题,体现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在受让方不能证明车位能够满足业主的合理停车需求且已保障其他业主优先受让/租赁车位的权利(例如对其他业主已征询购买意见和进行过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将导致相关合同(如车位买卖合同、车位抵债协议)无效[1]。
另一方面,非业主投资者在受让物业配套车位、车库后,也将因其不具备业主身份而面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现实障碍。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购买者是业主,超过配置比例购买的车位、车库也可能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例如在(2020)渝民再209号赖某与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仅保护了业主按照配置比例购买的车位产权,对于超比例部分,法院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三、投资路径探讨
如前所述,投资人通过直接购买物业配套车位进行批量投资的路径是行不通的,但可以在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通过租赁的方式介入,同时须关注当地对租赁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的具体规定。
除租赁外,使用权转让也是常见的车位投资方式。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4民终3179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开发商A公司与投资人B公司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位于常州市××广场××大厦××个车位资产及其所有权益车位使用权整体打包转让授予B公司,B公司可就该标的内独立车位的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车位租金的分成按B公司支付转让费同比例分配,当B公司支付完全额的车位使用权转让费时,B公司享受100%的车位租金;B公司销售、租赁的客户群首先满足XX广场和XX大厦业主的需求。业主陆某甲主张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在本案中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否定开发商将规划车位、车库出租或出卖给业主之外第三人的权利,只是在出租或出卖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时,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就本案而言,A公司开发的XX花园于2005年9月底建成交付。十年后,在A公司仍未将XX花园的车位全部出售或出租出去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案涉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商业理性判断与选择,亦在时间上充分的保障了业主的合理需要。且协议内容并未改变车位的性质、用途或造成可用车位数量的减少,而且协议还约定B公司销售、租赁的客户群首先满足XX广场和XX大厦业主的需求。故协议内容不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遵守了物权法关于“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相关规定,未损害业主的相应权利,故合法有效。
该案例中,项目交付已久、业主需求已基本饱和是保障使用权转让模式可行的关键事实。尽管本案的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没有否定开发商将规划车位、车库出卖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但在实操中,仍需结合地方不动产登记政策,确认非业主能否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此外,需要特别提示投资人注意的是,对于业主共有车位(一般包括规划已明确具有公共配套设施功能、建筑面积已计算在商品房公摊面积之内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地面场地施划临时车位的车位)及人防车位,还应遵守特殊规定,如出租业主共有的车位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人防车位只能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2],且关于租赁期限可能受限[3]等。
[1] 参见(2021)渝05民初4093号、(2019)粤民终278号裁判文书
[2] 如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第12条
[3] 如《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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