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行困境的系统成因与治理路径研究——以行刑衔接、民行衔接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5-10-20
作者: 陈沈峰,牛艺丹
摘 要
税收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与重要支柱,其高效征管直接关乎财政资源的汲取能力和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近年来,随着税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在税制优化、纳税服务与税务稽查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作为税收征管全流程的“最后一公里”,逃税罪移送困难、被执行人携款潜逃等现实问题,却日益成为制约整体征管效率、削弱税法权威的突出短板。
这些现实困境引出了本文的核心研究问题:在税收征管前端日趋规范的背景下,为何执行环节依然构成体系的薄弱短板?
本文系统剖析税收执行难的深层制度弱点:一是现行以《税收征管法》为核心的税收执行法律体系供给明显不足,难以应对日渐复杂的被执行主体;二是税收执行强制性措施力量薄弱,手段种类贫瘠,相比民事措施与刑事措施之下难以保障国家税款的安全;三是税务机关与法院移送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程序中存在明显裂隙,程序衔接的困难与拖沓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资产、逃避欠税的重要机会;四是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化主体,例如夫妻离婚以逃避执行、公司法人面纱难以刺破等侵蚀税款、逃避纳税义务的追索困境日益频发,上述成因深植于税法体系,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关键病因。
鉴于此,本文旨在填补这一研究空白,笔者立足于税法执行视角,采用案例分析与规范研究方法,首先通过对典型逃避执行样本的解构,呈现问题的现实表现;进而从补足立法、行刑衔接、民行衔接机制及威慑性强制性措施四个维度,最终,提出构建一种“法律体系完备、机构人员专业、司法与行政协同顺畅、威慑手段有效”的体系化治理方案,以期为破解执行困境、筑牢税收征管体系提供理论参考与路径支持。
关键词:税收执行;逃避欠税;法税联动;执行难;行刑衔接
第一章 税收执行制度与税收执行权概述
第一节 税收执行的理论内涵与制度依据
1、税收执行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税收执行是税收征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指税务机关依法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手段以实现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征收的公法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税务行政决定的最终落实,确保税收债权从形式确定转化为实质实现。具体而言,税收执行的对象包括两类行政决定:一是税务处理决定,主要针对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二是税务处罚决定,主要针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这一概念凸显了税收执行的公法属性:它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而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税法权威和财政利益的行政行为。税收执行的法律属性根植于税收作为公法之债的本质,其核心是国家作为债权人,在纳税人未自动履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依法强制实现其税收债权的活动。首先,税收执行是实现公法之债的最终保障程序。税收之债虽与私法之债同属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产生基于公法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因此,其实现方式具有公权力属性。当纳税人不履行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凭借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特权,无需经过法院判决即可依法启动强制程序,这体现了国家征税权的强制性与效率优先原则。其次,税收执行权呈现出行政权与司法权复合的特征。我国实行以税务机关自行执行为主、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双轨制模式。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授权,可直接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财产等强制措施。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如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处罚执行),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分工旨在兼顾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
2、税收执行的主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构成的制度框架。该法在“税款征收”与“税务检查”等章节中,确立了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的基本权限与程序要件,是税收执行活动的核心法律渊源。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税务强制执行权。当时,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享有此项权力,但行使顺序有明确要求:税务机关需先自行执行,若执行无果,才可提请法院强制执行。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权,赋予其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此后,该法历经1995年、2013年、2015年三次修正,逐步形成了以征管法第四十条为核心的税务强制执行制度。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对税务处罚决定不履行时,税务机关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然而,现行规范体系存在明显的原则化倾向与结构性局限。首先,在法律层面,《税收征管法》对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核心强制措施仅作概括性授权,缺乏对执行程序启动的具体标准、措施选择的有序位阶、以及针对不同规避行为的差异化应对规则等操作性规定。其次,在规则层面,实施细则未能充分弥合法律原则与复杂实践之间的缝隙,例如,对于纳税人通过离婚析产、关联交易、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现行规范并未赋予税务机关有效的调查核实权限与处置法律依据。这种规范供给的粗疏,导致执法主体在面临上述复杂情形时裁量空间过大且授权依据不足,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此种立法模式的制度性局限,不仅直接制约了强制执行的实效性,亦为税收执行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埋下了伏笔。
第二节 我国税收执行的主体权责
在实践中,对于稽查局是否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有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别上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内容上看,属于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条文的解释,其规定的内容本身来源于征管法,不存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设定问题。根据征管法第40条,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税款以及滞纳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按照立法本意,税款、滞纳金属于原本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但涉及到税收实体问题,税务部门比司法部门更专业且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目前由税务部门自行执行更为适宜。目前,税收执行主体为税务机关,其中包括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
根据现行税务机构设置,税务机关内部通常设有专职的执行实施科,负责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工作。同时,税务稽查局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也承担着与之相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职责。这种制度设计在理念上期望达成“谁检查、谁跟踪”的闭环管理,确保从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到税款入库的全流程无缝衔接。然而,在实践中,征收、管理与稽查各部门之间常因职能划分不够清晰、信息传递不畅以及缺乏刚性衔接制度,导致工作脱节。具体表现为,稽查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与负责具体执行的部门之间可能出现跟踪督促的断层,使得部分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陷入“处理出来就没人管”或执行推进不力的困境,税款难以有效入库。这一理想设计与现实执行之间的突出矛盾,不仅揭示了税收执行机制内部协同性的不足,也凸显了优化执行主体职责划分与强化跨部门协作机制的必要性。
第二章 税收执行现实困境初析—以仁寿县龙正镇伟盛建材加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件为例
第一节 案情简介与概要
2025年4月23日,经税务机关查实,仁寿县龙正镇伟盛建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累计少缴税款406.41万元。[1]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税款后,企业不仅未按要求补缴税款,反而通过转移对公账户资金及实际控制人私人账户资金等方式隐匿财产。调查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梁某某向其子转移资金共计804.81万元,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2025年4月2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梁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10万元。截至目前,该企业已补缴税款246万元,剩余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仍在依法追缴中。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必须同时满足“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三个核心要件。正是由于资产被大规模转移,直接导致了超过160万元的税款(即总欠税额406.41万元与已追回246万元之间的差额)无法及时入库,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后果,这一因果链条系定罪核心。
第二节 本案揭露的多重执行困境初步剖析
1、“发现难”——逃避缴纳欠税行为的隐蔽性
随着经济形态复杂化,纳税人通过高度隐秘的手段规避税务监管,使税务机关难以追踪应税资产与收入。首先,地下经济与现金交易为逃税提供隐蔽渠道。大量经营行为通过不记账、不开票的现金交易完成,资金流脱离金融监管体系,因此税务机关无法通过常规账册检查或银行流水追踪真实收入。其次,资产隐匿手段不断升级,如利用他人身份开立银行账户、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移资产、或将财产登记于无关第三人名下,常见方式包括利用亲属或员工身份开立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归集,通过虚拟货币等新型支付工具转移资产,或将房产、股权等财产登记于无关第三人名下。现实中,更为隐蔽的做法是通过设立多层嵌套的壳公司,构造虚假交易流程,使资金在多个关联方之间循环流转,最终切断了纳税人名义资产与真实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联。这些手段通过人为制造信息断层,使表面上的法律形式与真实的经济实质相分离。税务机关受限于法定调查权限与技术手段,在缺乏完整资金流向证据链的情况下,难以对隐匿的应税财产进行有效追踪和认定。这不仅造成税基侵蚀,更使得后续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难以实施,大量税收债权在初始的"“发现难”"阶段就已面临落空风险。
2、“强制难”——执行措施乏力与力量薄弱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履行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核心措施包括两项: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在税收执行实践中,"“强制难”"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措施的威慑力不足与执行力量的严重薄弱。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主要局限于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传统措施,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搜查、拘留等强力威慑手段相比存在明显差距。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使得税务机关在面对恶意逃避税款的行为时常常陷入被动。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并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然而,这些措施在实际执行中暴露出力量不足的问题。与公安机关、法院等司法部门所拥有的搜查、拘留等强力威慑手段相比,税务机关的强制措施震慑力明显偏弱。这种强制力的局限性,使得税收执法在面对蓄意、恶意的逃避税行为时,往往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影响了税法严肃性。
3、“衔接难”-----逃税罪中行刑衔接的程序壁垒
《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引入了“初犯免责”条款,其立法初衷在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纳税人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以保障税源的稳定。然而,这一修正案在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衔接过程中,却因规则不够明晰而引发了新的问题,集中体现为案件移送标准的模糊与移送时机的争议,进而削弱了刑事打击的威慑力。
修正案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只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已接受行政处罚,即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未明确界定,当纳税人因经济困难而获准分期缴纳罚款,或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暂未缴纳罚款时,其行为是否仍符合“初犯免责”的条件,税务机关在判断上缺乏清晰的法定依据。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基层执法部门在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面临“应移送的案件没移送,不该移送的案件却移送”的两难境地,不仅增加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也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此外,移送时机的争议进一步加剧了行刑衔接不畅。一种观点认为,为高效打击犯罪,应在税务稽查审理结束、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移送。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必须充分保障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因此移送行动应在所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救济期限全部届满之后方可进行。实践中,若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法定救济期限未满时便匆忙移送,而纳税人随后通过行政诉讼成功撤销或变更了原税务处理决定,此时公安机关可能已经立案侦查,这将导致司法程序与行政结论产生直接冲突,使税务机关陷入被动甚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窘境,使得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威慑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进而催生了税务机关的执行惰性。部分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可能因移送程序复杂且标准不清,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未能积极跟踪和推进案件的执行与移送,致使“谁检查、谁跟踪”的理想原则在实践中演变为“处理出来就没人管”的局面。
第三章 我国税收执行的现实困境与成因剖析
第一节 法律依据不足规则供给与应变缺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2年正式颁布,历经1995年、2001年、2013年和2015年数次修正,其核心框架仍反映了上世纪末的税源结构和征管理念。该法在确立税收征管基本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历史性作用,但其规则设计主要针对传统、实体化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有效应对当前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带来的挑战。《税收征管法》虽在第四十条等条款中规定了税务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强制措施,但对执行程序启动的具体标准、措施选择的有序位阶、以及针对纳税人恶意转移资产等行为的应对规则均未细化。
另外,法律覆盖范围存在空白,难以适应新型经济模式。例如现行法律将强制执行对象主要限定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如依靠劳务报酬、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能否直接适用强制措施并未明确。随着数字经济与新型就业形态的兴起,此类纳税人规模不断扩大,法律空白易导致征管漏洞。此外,对于企业通过抽逃出资后注销主体、利用虚拟货币交易隐匿资产等新型规避手段,现行法律亦缺乏针对性的穿透追责机制。
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税收法律体系内部及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例如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与法院共享税收强制执行权,由于相关规定模糊引发法律适用困境,税收强制执行非常谨慎,因此需要借助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因纳税人主体身份而异的税收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因执行主体权限而异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形成了税务机关与法院共享税收强制执行权的二元主体双轨制模式[2]。此种二元主体模式实际上容易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摩擦与推诿,最终导致国家税款执行不力,难以真正落实税款入库。从法律具体规定上讲,由于《税收征管法》经久未修,与现存许多具体规定存在多处重叠与冲突。例如《税收征管法》关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冲突;而《刑法》中“逃税罪”的认定标准与税务行政处罚的衔接亦不顺畅。这种法律体系的内在不协调,进一步削弱了税收执行的权威性与实效性,使得税务机关在应对复杂案件时常陷入“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困境。
第二节 执行力量与保障缺乏催化国家税款流失
税务机关的执行职责主要集中于稽查局或内部的执行部门,这些机构不仅人员编制有限,且需应对大量复杂的欠税案件,导致专业力量分散,难以对恶意逃避税行为进行深度追踪与有效打击。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拥有的搜查、拘留等强力威慑措施,或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可采取的强制措施相比,税务机关的手段主要局限于查封、扣押、冻结存款以及限制出境、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等传统方式。这些措施在面对纳税人通过复杂关联交易、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利用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和隐匿资产时,显得力不从心。其作用对象往往仅限于名义上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难以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屏障,直接追索到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真实财产。这种民事执行有国家强制力充分保障,而关乎国家财政命脉的税款征收却缺乏同等力度执行保障的局面,确系现行执行制度的重大疏漏。
执行手段的威慑力不足,直接导致了严重的负面后果。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整体成功率较低的背景下(实践中纳税人通过复议或诉讼推翻税务机关决定的比例并不高),被执行人一旦预判到即使抗拒执行,最严重的后果也仅是有限的财产强制措施,而无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实质风险,便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侥幸心理。他们往往选择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更不主动履行缴税义务,而是直接采取消极对抗或积极隐匿资产的方式。这种“执行疲软”反过来助长了纳税人的不遵从倾向,认为逃避税款的违法成本极低。最终,国家税款债权在“发现难”之后,又陷入“执行难”的泥潭,造成财政收入的严重流失,并从根本上侵蚀了税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第三节 多方执行衔接错位产生资产转移的空隙
税务机关的内部衔接不畅主要体现在职责断层与执行惰性方面。首先,税务机关内部“查执分离”的机制设计,本意在于实现稽查与执行的专业化分工,但在实践中却常演变为责任链条的断裂。稽查部门负责案件调查与处理决定的作出,而执行职责则归属于独立的执行部门或岗位。这种分工模式导致信息传递与工作交接存在天然断层,易形成“谁检查、谁跟踪”的理想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便无人负责执行”的现实面前落空。由于绩效考核或风险规避的考量,部分税务机关可能存在“重查处、轻执行”的倾向,即满足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完成程序性任务、撇清自身执法风险,但对于税款能否实际追缴入库则关注不足,致使执行环节流于形式。更严重的是,当税务机关将补税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可能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或认为税务机关自身已具备强制执行能力,而表现出配合意愿不高、甚至不予受理的态度。这种内外部衔接的双重失效,使得税收债权在程序空转中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
具体表现上,在行刑衔接方面,税务与公安之间的案件移送机制不畅。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移送司法程序的门槛较高、证据要求严格,公安机关往往因涉税案件专业性强、侦办难度大而立案积极性不足。这导致大量已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未能及时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刑事制裁的威慑力未能有效传导至税收执法领域,变相降低了恶意逃税者的预期违法成本;其次,在行民衔接方面,税务机关面对纳税人通过离婚析产、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民事行为恶意转移资产、损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时,常显得无能为力。现行法律未明确赋予税务机关作为“国家债权人”介入此类民事纠纷、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有效途径,导致其难以穿透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直接追索至背后的实际受益人及其控制的财产,使得利用民事程序逃避税收债务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再次,在法税衔接方面,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常面临现实阻碍。法院普遍案多人少,对于税务机关本可自行执行的案件,其受理与执行的优先级往往较低。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部分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存在认知差异,认为其拥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手段,不应再将案件移交法院,从而在配合上表现出消极态度。这种认识分歧进一步加剧了法税协同的困难。
在民行衔接实践中,我国欠税企业真正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比例不足10%,更加反映出税收强制手段的实际应用频率相对有限。[3]尤其在当前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出于对执法风险的审慎考量,税务机关主动实施强制执行的意愿普遍不强。而税务机关较少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是基于维持企业持续经营的考虑,更深层的原因在于税收强制执行文书本身不具备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便成功拍卖欠税人的不动产,仍需要欠税人配合方能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若欠税人拒不配合或已下落不明,整个执行程序便会陷入僵局。既然法律已明确授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且并未要求其必须申请法院执行,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法院在受理此类非诉执行案件时往往缺乏积极性,导致税收债权通过司法渠道实现的路径亦不畅通。
内外衔接的错位与延迟,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资产创造了关键的时间间隙。税务机关内部流程耗时、与外部机构协调沟通周期长,使得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机会利用信息不对称和程序空窗期,通过关联交易、变更权属、跨境转移等手段将资产剥离。一旦可执行财产被成功转移,即便后续执行程序启动,也将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这不仅直接导致当期税款流失,更长远地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形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逆向激励。
第四节 面对复杂市场主体结构追索无力
税收执行在应对利用复杂市场主体结构逃避税款的行为时,表现出明显的追索无力。在被执行主体方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仅仅规定税务机关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法律规定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主体范围过窄,仅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入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但未明确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4]纳税人通过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财产剥离、在公司注销前抽逃出资的情况频发,或借助离婚析产等民事行为转移资产等方式,人为制造法律隔离带,以此规避税务机关的传统追索手段。
具体而言,当纳税人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利用离婚分割财产等方式转移资产后,其主观上便形成拒绝履行的恶意。现行法律未明确赋予税务机关作为国家债权人主动介入此类民事法律关系、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权利。例如,对于为逃避税收债务而将财产无偿转移至配偶名下的行为,税务机关缺乏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财产转移行为并追回财产的法律依据。这使得恶意纳税人能够利用民事法律规则的漏洞,将应税财产置于税收强制执行范围之外。
此外,在股东抽逃出资后注销公司的情形下,税款追偿面临更大障碍。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如果涉案公司在诉讼前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司法程序通常无法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所欠税款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也往往因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而无法进行税务处理与强制执行。尽管新公司法强调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但在税收征管领域,仍缺乏将公司税收债务在特定条件下直接追索至有过错股东的明确法律授权,致使国家税款随着公司的非正常消亡而面临永久流失的风险。
第四章 破解税收执行困境的体系化治理路径
第一节 构建全国大执行系统 深化法税协同执行
税收执行困境的破解,需从顶层设计入手,构建一个覆盖全国、部门协同、数据共享的“大执行”系统。首先,建立全国性的法税信息共享与执行协作平台,推动国家级“税收执法—司法协同平台”建设,实现税务处理决定、法院执行案件、公安立案信息、企业财产登记等数据的实时共享与自动比对。例如,税务机关可将欠税企业名单录入平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自动触发税务查询,确保税款优先受偿;公安机关也可通过平台及时获取涉税犯罪线索,实现精准打击。依托该平台,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网络与税务、公安、自然资源、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全面联网,建成一个覆盖存款、房产、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查控体系。通过网络化、自动化的查控体系,实现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主要财产形式的全面监控,使税务机关能够精准定位可执行财产,有效遏制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无锡市税务局联合上线的“法税信息交互平台”,使法院可在线查询司法拍卖涉及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则可及时掌握欠税主体的关联案件和财产状况,此举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难找、待执行财产难寻”的痛点。
在各部门协同执行方面,需要明确各部门在信息提供、查询权限、执行协作等方面的法定职责与操作流程。例如,在不动产司法拍卖环节,法院可向税务机关发起定向询价,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计税基准价格,并在拍卖成交后依法追缴税款,形成闭环管理。[5]云浮市的实践表明,通过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市县两级联动、部门横向协作的模式,能够显著提升不动产司法拍卖的效率和税款入库率。同时,还应深化税警联动,建立协同打击涉税犯罪的工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形成刑事打击威慑,遏制逃避税行为。
第二节 组建专门税局执行局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当前税收执行困境的核心症结之一在于执行力量分散且专业化程度不足。因此亟需在税务系统内部进行结构性改革,组建垂直管理、专业化的税务执行局,引入专业法律力量,构建高效协同的执行体系。
首先笔者建议建立专业化的垂直执行体系。在税务系统内部整合稽查、征管等部门的执行职能,组建独立的、垂直管理的税务执行局。该机构应专司税款追缴与强制执行工作,实现从案件受理、财产调查到强制措施实施的全流程专业化管理。此举旨在改变当前执行工作附属于稽查或征管业务的分散状态,避免出现“谁检查、谁跟踪”理想下“处理出来就没人管”的现实困境。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可以集中有限的人力资源,针对逃避欠税、转移资产等复杂案件进行深度追踪与专业化处理,从而有效应对纳税人恶意逃避税收债务的行为。仪陇税务局的实践表明,通过组建由法制、税政、征管等多部门业务骨干构成的专门执行团队,并实施“专案专班”管理机制,能够确保执行文书送达到位、执行款项入库到位,显著提升税款追缴的效能。[6]
在内部执行体系的构建基础上,还需引入专业法律力量。复杂的税收执行案件,需要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与诉讼经验。对于特别复杂、涉及跨地域或多法律领域的案件,税务机关可与法院协同,共同委托经验丰富的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与税务律师参与处理。这些外部律师能够提供财产追踪、法律论证、参与破产债权申报、甚至代理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等专业服务,弥补税务机关在法律实务操作上的短板。这种“内外结合”的法律专业支持体系,是破解“执行难”、特别是应对利用复杂民事法律程序逃避税收债务行为的有效路径。
第三节 完善行刑衔接程序
保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无缝衔接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化解与协调运作,是平衡税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键,也是促进法院与税务机关协同共治的当务之急。
首先,应健全税务机关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常态化协同机制。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各地已有经验,由地方政府统筹,明确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在涉税案件处理中的职责分工与衔接节点。具体可推行联席会议制度、案件联合研判机制及专项问题会商机制,针对重大复杂案件,实现税务稽查与刑事侦查的同步介入,避免因程序转换空档导致证据灭失或财产转移。
其次,需细化案件移送标准与流程,针对行刑衔接中“移送难”问题,可制定全国统一的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细则等具体规定,作为现行《税收征管法》税法体系下的重要补充,更加明确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证据规格、金额标准及时限要求,减少因标准不一导致的推诿或搁置。对于行刑反向衔接(即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则需明确检察意见的制发对象、移送材料清单及行政机关的反馈义务,确保“不刑不罚”。针对税务出具文书后执行跟踪弱化的问题,需明确“谁检查、谁跟踪”的责任机制,确保案件移送司法程序后仍有人负责跟进。税务机关内部应建立稽查部门与执行部门的联动流程,稽查人员需对移送案件的后续司法进展(如立案、审查、判决)进行持续跟踪,并及时向执行部门反馈信息,防止案件“移而不管”。例如,铜陵市税务局与法院、检察院通过《合作备忘录》建立信息交互机制,使税务机关能实时掌握移送案件的起诉、审理及执行状态,确保行政处罚与司法程序无缝衔接,就是一个优化衔接问题的先行案例。[7]
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对移送案件进行动态监督,对公安机关应立未立、司法程序久拖不决的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处理。此举不仅能避免税务机关为撇清执法风险而一移了之,还能通过司法威慑倒逼纳税人履行义务,形成“移送—跟踪—反馈”的闭环管理。此外,可探索建立税务、公安联合办案模式,在重大涉税案件查处初期即由公安经侦人员提前介入,借助公安的侦查手段与税务的专业优势,共同取证,提升案件查办效率与移送顺畅度。
第四节 强化民行衔接措施 全方位捕获漏网税款
税收执行难问题的深层次症结之一,在于面对纳税人通过离婚析产、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民事行为恶意转移资产时,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法律工具穿透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直接追索至背后的实际受益人。首先,在执行范围上,应当根据现实需要拓宽被执行人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指享有权利方面的平等,还包括承担义务方面的平等。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生产、经营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很多行为已经难以用传统的生产、经营来界定,继续使用这一用语来区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已不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将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列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包括逃避欠税、转移资产的夫妻关系以及直系亲属关系,扩大相关法律适用范围,提高全社会的税法遵从度。[8]
其次,适时确立税务机关的民事程序参与权与债权追索权。当纳税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恶意逃避税收债务时,税务机关应被明确赋予类似民事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代位权允许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如应收账款、租金收入),从而影响税款缴纳时,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撤销权则使税务机关能够请求法院撤销纳税人无偿或明显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例如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应用于清偿税款的房产、股权等财产无偿划归配偶一方。此举能够有效击穿利用民事协议逃避国家税收债务的伪装,追究恶意转移资产股东、配偶的连带责任,使“离婚逃债”等筹划手段失效。
结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法院、公安机关等多方主体应当共同保障税收债权实现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关键在于强化民法与行政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协同衔接(即“民行衔接”、“行刑衔接”),通过双向均衡的规范整合,重新确立税收公共利益与纳税人个体利益的合理平衡标准。[9]
面对法规供给不足、追索困难、衔接不畅的几重税收执行困境,本文提出了破解税收执行困境的系统性方案。首要举措是构建全国性的法税协同执行平台,打通税务、法院、银行等部门间的信息壁垒,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联网查控,从机制上解决“财产难寻”的难题;其次核心在于组建专业化的税务执行局,整合分散的执行力量,实现从案件受理到财产追缴的全流程专业化管理。同时需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明确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建立税警联合办案模式,确保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再者关键环节是强化民行衔接,赋予税务机关在查处恶意逃税时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法律途径,使其能够追索通过离婚析产、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的资产。以上几种解决方案需要修订税收征管法,提供明确的法律授权。
本文建议通过机制协同、专业执行、程序畅通和法律保障四管齐下,构建权责清晰、协同有力的税收执行新格局,切实提升税款追缴效能,最终达到筑牢国家财政收入的防线,维护税收公平与市场经济秩序的新阶段。
[1]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税务部门曝光两起逃避追缴欠税案件》,2025-07-21。
[2] 《民行衔接视阈下涉税执行问题的破解》,载《税务研究》2024年6月14日。
[3] 程国琴,《民行衔接视阈下涉税执行问题的破解》,载《税务研究》,2024年6月。
[4] 《民行衔接视阈下涉税执行问题的破解》,载《税务研究》2024年6月14日。
[5] 云浮市人民政府《“法院+税务”协作联动推进解决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载《云浮日报》,2023-06-07。
[6] 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官网《仪陇税务“三坚持”全力攻克“执行难”》,2024-02-02,https://sichuan.chinatax.gov.cn/art/2024/2/2/art_1923_1041969.html。
[7]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铜陵:税务司法携手交互式协作提升税收执法效能》,2025-05-30。
[8] 吴静,童盈溢,沈婷睿,沈一帆,《关于完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制度的思考》,载《中国税务》2024(12).
[9] 程国琴,《民行衔接视阈下涉税执行问题的破解》,载《税务研究》,202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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