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大成研究

证券合规地图系列文章(二十七):上市公司涉刑财产处置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25-10-20

作者: 马宏伟


前    言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国九条”)印发。新“国九条”以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为主线,强调稳为基调、严字当头,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要求推动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


之后,系列配套监管文件发布与更新,明确加大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力度。“两强两严”背景下,要秉承“全方位、一体化、多视角”思路,综合应对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风险。


笔者团队拟从上市公司经营合规、上市公司履职合规、上市公司证券服务合规和证券监管程序解析四个单元,协助上市公司勾划证券合规地图,推出上市公司证券合规地图系列文章,以供参酌。


本文为上市公司合规地图系列文章,属于上市公司合规服务篇。


文章主要内容为: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什么?


二、上市公司涉刑财产追缴的范围是什么?


三、上市公司涉刑财产执行顺序是什么?


四、上市公司是否可能面临被害人通过刑事与民事程序进行双重受偿的风险?


五、上市公司涉刑财产不当处置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总计约4300字,阅读时间约为7分钟。

 

随着资本市场合规监管的持续强化,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面临的涉刑财产处置风险日益凸显。从刑事裁判中违法所得的界定到执行程序的复杂顺位冲突,财产处置问题不仅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还可能引发资本市场连锁反应。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涉刑财产处置的核心问题,结合证券领域特殊性,为上市公司提供涉刑财产处置与权利救济的实务指引。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什么?
 

(一)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两个关键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与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执行。在深入探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细节之前,首先需要明确:


一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问题。罚金数额的决定通常取决于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刑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但司法实践中罚金的计算并无具体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没收财产刑所没收的财产不是犯罪所得,也不是非法财产,而是属于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这一刑罚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人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无偿交给国家。


二是责令退赔与追缴的适用问题。追缴与责令退赔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2]。具体而言,追缴主要针对违法所得本身,不涉及违法所得之外的其他财产。当违法所得无法全部追缴,或者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需要动用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进行退赔。


(二)涉财产部分执行对“关键少数”的影响


上市公司涉刑时作为单位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键少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需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涉财产部分执行或对“关键少数”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减刑、假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四条[3],如“关键少数”实际具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在履行完毕后,方可依法适用减刑或假释。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难看出,在能够履行却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之时,涉刑“关键少数”可能因无法认定其有悔改表现而影响减刑与假释。


二是对社会信用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4],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这也意味着,对于拒不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关键少数”,可能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面临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层面的限制与后果。


二、上市公司涉刑财产追缴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5],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包括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上市公司涉刑案件中,大多违法所得呈现出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违法所得还可能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导致上市公司可能面临合法财产被误认或错误追缴的风险,从而对公司资产及股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准确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来源及其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一)什么是违法所得?


“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是追缴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违法所得,自然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三种认定情形:


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等;


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上市公司融资犯罪案件数量占比最高,其中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为常见。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财产追缴范围举例,追缴的财产范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为以下几类:


一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违法所得)[6];


二是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7];


三是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8];


四是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9]。
因此,违法所得的辨别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首先,需明确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违法所得是否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其次,需关注违法所得的流转过程,尤其是其是否已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财产或收益;最后,需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界限,避免善意取得的财产因追缴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予追缴


若上市公司作为接受违法所得的第三人,在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是否需要承担该“违法所得”被追缴的风险,也是理论与实务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0],如果上市公司以合理对价取得违法所得,且在交易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过失,则该财产因善意取得不予追缴[11]。通常通过审查以下因素来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的财产:


一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交易的价格是否与市场价值相符,能否证明对价的合理性;
 

二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是否在取得财产时明知其系违法所得,或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知悉其违法性质;


三是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财产转移是否经过正常合法的交易流程,是否存在明显规避法律的异常行为。


实践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交易行为往往涉及商业机密与市场秩序,侦查机关难以直接穿透审查交易背景。为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受到不当的财产追缴或冻结,上市公司需凭借合理对价、知情度及交易合理性等因素,证明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财产面临追缴的风险。


(三)追缴合法财产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司法政策,即便是合法财产,在追缴时也可能被“穿透”。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12],若涉案财产无法找到、已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司法机关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这意味着,即便某些财产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也有可能被纳入追缴范围。


特别是当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且难以分割时,司法机关有权根据比例或整体追缴该部分财产。因此,“混同财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整体没收,进一步扩大了追缴的适用范围。


三、上市公司涉刑财产执行顺序是什么?


(一)一般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13],涉刑财产在不足以完全支付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如下顺序执行:


首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的本金;
其次,其他民事债务。如上市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其他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责任等;
最后,支付罚金与履行没收财产。


(二)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对执行的涉刑财产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该财产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基于利益平衡与刑民协调原则的考虑,优先清偿仅限债权本金,其余部分的受偿可能不被支持。除此之外,债权人若是善意取得“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等刑事涉案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追缴。如果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在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实践中则需要综合考量瑕疵情况,本金优先受偿或降低一定比例。


四、上市公司是否可能面临被害人通过刑事与民事程序进行双重受偿的风险?
 

(一)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和民事程序实现双重受偿


如果被害人通过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涉刑的上市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会依法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但该损失应限定在刑事程序中通过追赃、退赔未能实现的部分,不得因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超出实际损失范围获得赔偿。特别是刑事裁判中已明确被害人受偿的部分,民事判决中虽然可能再次确认被告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执行阶段,法院会确保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人)不会因双重执行获得重复赔偿。


但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向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例如,在以上市公司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若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表的上市公司承担。这意味着民事诉讼具有更广的适用对象,可解决刑事程序中未涵盖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


(二)民事判决或可补充刑事裁判未处理的部分


若刑事判决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仅包括本金损失,而未涵盖利息或其他费用,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市公司的具体还款责任范围。此种情形下,民事判决可以补充刑事裁判未处理的部分,但不得对刑事裁判已认定的损失范围重复判定。只有在刑事裁判未能完全实现被害人权利的情况下,民事判决的执行才能补足差额,确保赔偿范围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


五、上市公司涉刑财产不当处置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一)被查扣冻的涉案财产实际不属于违法所得
 

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1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必须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进行详细调查,以确定其权属和来源。


这一过程中,公诉人负责说明情况、展示证据,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法庭也会听取上市公司、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若案外人对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将听取其意见,并在必要时通知其出庭。
经过审查,如果无法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为违法所得或依法应追缴的涉案财物,法院不得予以没收。


(二)刑事裁判中未明确应追缴、退赔的范围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15],上市公司如对裁判中涉案财物认定有异议时,可以通过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审查财物性质或归属。异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裁判错误认定财产为赃款赃物;二是裁判遗漏认定涉案财物。执行机构在收到异议后,会根据情况采取补正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具体来说,如果异议涉及明显裁定错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构将移送材料至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补正裁定。若异议涉及复杂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无法简单补正,则执行法院会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三)对上市公司的建议


涉及涉刑财产处置时,上市公司应通过积极应对刑事程序并主动提起民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财产权。在刑事诉讼中,首先要对涉案财产的归属进行辩护,明确公司财产是否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避免合法财产纳入追缴范围。与此同时,应通过民事诉讼路径,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确权,确保合法财产得到合法保护。在此过程中,需及时识别和防范财产混同、虚假交易等风险,确保财产在司法程序中清晰分割,防止被不当追缴或扣押。民事诉讼也可以帮助公司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裁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确认财产合法所有权。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4]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5]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7] 同上。

[8]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9] 同上。

[10]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12]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14]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