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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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基础债权同案审理之实务探析 ——兼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诉讼路径的配套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5-07-18

作者: 唐荣刚 尹怡雷


一、一则典型案例引发的讼累与困境


2024年8月,甲公司因乙公司拖欠货款240余万元,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乙公司已被列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已达120余件之多。另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乙公司两名股东——丙、丁公司分别有1亿余元的认缴出资尚未到期。为此,甲公司拟一并同案诉请丙、丁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就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然而,法院立案却认为,因货款诉讼尚未进行,尚未取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为此,就丙、丁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请不予立案受理。


然而,到2025年3月,甲公司的货款诉讼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起诉丙丁公司出资加速到期时,原本经营良好的丙丁公司却因遭受巨额亏损,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甲公司非但未保全到任何财产,反而还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由于错失了2024年中丙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甲公司对其采取诉讼保全的良好时机,致使该案货款债权至今分文未有兑现。


二、 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与进程


迄今为止,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经历着从无到有,由专门法律、司法解释/政策,向公司法立法渐进式演进过程,为充实公司资本、保障债权人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司破产情形下,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出资期限即丧失其价值,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并纳入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该项制度的实施,为充实公司财产,保障债权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司解散情形下,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原因是公司解散需要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公司可能不复存在,出资期限已无实际意义。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后,将可保障公司偿清所有对外债务。


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有限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更多的则是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因对公司所享债权无法实现,而需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以兑现其债权。然而,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却无相关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纪要实现了制度性突破,开启了公司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可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先河。但其仍保持着“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即原则上当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种例外情形下,才可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全面覆盖。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的试验先行所取得的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广泛现实需求,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其第五十四条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较于《九民会议纪要》所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谨慎态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持完全开放态度,不仅在公司法层面上全面建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且在文字表述和具体适用上并未限定任何例外的适用情形,进而使得该项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得到广泛应用,实现了在公司全生命周期中的全面覆盖。不仅体现了立法机关由过去“注重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向“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资本充实并重”的价值取向转变,而且也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学术探讨、司法实践正式上升为立法现实,为公司及债权人维持自身权益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 债权人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实困境


虽然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唯一适用条件,但因其对债权人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必要的路径规制,进而使得大多数法院仍在沿袭《九民会议纪要》时代所形成的两步诉讼模式:即债权人就基础债权先行起诉公司,且待公司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方可依此起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股东。这种沿袭旧规的传统诉讼模式,虽然在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上能起到很好的事先防范作用,但其也给债权人依法兑现债权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负担:


两步诉讼模式将徒增债权人讼累。由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传统两步诉讼模式,严格遵循的是待基础债权执行终本后,债权人方可诉讼主张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更多的现实情况则是,债权人已有充分证据(比如:公司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公司债务人明确表示无力偿债等),可予证明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特别是像本文典型案例所载的,该乙公司已有120多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如果在此情况下,还机械地要求其债权人严格地遵循两步诉讼模式,待其基础债权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方能再行另案起诉主张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则有削足适履之嫌,不仅徒增了债权人的讼累,而且也无谓扩大了债权人兑现债权的成本。


两步诉讼程序冗长,将令债权人丧失保全股东财产的良机。对于大多数被它案终本执行的公司债务人而言,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不仅是维持资本充实原则的重要保障,更是恢复公司偿债能力、维持公司存续经营的必要保证。许多债权人之所以在明知公司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仍要诉讼主张债权?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即便公司当前不能偿还债务,但债权人看重的是其股东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由于股东的财产状况也时刻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已有另案终本裁定等证明不能对外偿债的情况下,若不能对其认缴出资股东一并提起诉讼,将无法同步对该股东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若待冗长的基础债权终本执行程序之后,再行起诉并保全股东名下财产时,因在先起诉公司的行为已打草惊蛇或时过境迁,股东名下的财产可能早就转移殆尽或耗损无几。由此可见,传统的两步诉讼模式在无形中已为股东转移或耗散资产提供了“时间窗口”。这种制度性的诉讼程序缺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债权兑现的可能性,而且也削弱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功能,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引入,则为改良该项传统诉讼程序提供了有效切入契机。


四、  结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基础债权一并诉请主张的路径设计


基于传统两步诉讼模式所存在的上述弊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其进行必要改造,已成为焕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生机与活力的不二选择。该种改造的路径即为:有条件地允许债权人在基础债权诉讼中,一并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判令其就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弥补传统两步诉讼模式所存在的固有弊端。


一是有条件进行合并审理,与相关法律及法理相契合。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适用条件,认缴出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仅是补充偿还责任,亦即在公司不能偿债或财产不能处置时,股东方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剩余未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认缴出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偿还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承担者,在其它基础债权中被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的则较为常见。最为典型的当为一般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正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未遵循债权人先行起诉主债务人且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方能起诉一般责任保证人,而是在基础债权中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一般责任保证人,且在判项中明确如果主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未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以此减少债权人讼累。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28号案,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1823号案等生效裁判,债权人在向合伙企业诉请主张基础债权中,亦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合伙人就合伙企业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且上述生效裁判基本都支持了债权人对合伙人的诉请。


由此可见,按照类比适用的原则,同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认缴出资股东,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适用路径时,参照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将认缴出资股东作为基础债权的共同被告一并进行诉请主张,并无不当。


二是有条件进行合并审理,已有相似案例作突破与参照。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2023年9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民终22865号判决,则在基础债权中合并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已作出了有效突破,其可为我们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改造传统两步诉讼模式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2010年4月,中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姜盛聪实缴800万,吕美玲实缴200万。2019年4月,中太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增资至5000万,姜盛聪认缴4000万,吕美玲认缴1000万。2019年12月,股东发生变更,姜盛聪认缴5000万,占股100%,其中已实缴出资1000万,4000万的出资期限为209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姜盛聪将3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曾庆勋,转让后姜盛聪认缴3500万(70%),曾庆勋认缴1500万(30%),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2021年8月,曾庆勋以0.3万价格将30%股权转让给姜盛强,转让后姜盛聪认缴3500万(70%),姜盛强认缴1500万(30%),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自2019年4月开始的增资和股权变更,吕美玲、姜盛聪、姜盛强均未再实际出资。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债权人(原告)冯绍忻向中太公司供货,中太公司未足额付款,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5万余元。债权人起诉中太公司及股东姜盛聪、姜盛强、曾庆勋,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本息,要求三人在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以中太公司存在其他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判决:中太公司向冯绍忻支付货款252,961.8元及利息;对中太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姜盛聪、姜盛强分别在各自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中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广州中院二审审理查明后认为:第一,中太公司因未履行已生效的4案法律文书,在2022年已被4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金额已达10,611,280元。姜盛强、姜盛聪作为中太公司的股东,虽上诉称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太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形,但其二人却未对为何中太公司至今都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太公司的财产大于上述被执行款。在这4个执行案件中,姜盛强为其中3件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姜盛聪为其中1件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第二,在债权人明确可以将其已确认的377,893.6元减免为30万,且可以分5个月偿还的情况下,中太公司及姜盛强、姜盛聪依然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中太公司显然无偿债能力。因此,广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情况,认为中太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据此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判令姜盛聪、姜盛强承责正确。据此,广州中院遂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可见,在新《公司法》修订实施之前,当时法律适用的条件更为严苛,该案都可合并审理,足见传统两步诉讼模式的弊端亟待改进。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实施后,其适法条件较之以前大为宽松。为此,在基础债权诉讼中,将认缴出资股东一并纳入基础债权中合并审理,则当更具有法律适用基础,更能满足现实司法需求。


三是设置必要的门槛与条件,让股东责任并不因此被加重。因认缴出资股东毕竟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设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适法条件。因此,在基础债权中一并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设立有一定的准入门槛,以免一并审理权的滥用,进而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损。为此,笔者认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或作出必要限制。


1、原告需提交被告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的初步证据。在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项非常严苛的义务,在非穷尽其它手段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当轻易予以启动。对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严格锁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核心要件,为原告主张一并审理设置较高的举证门槛,以确保股东出资加速不会被随意或过早地启动。“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虽然形式多样,但通常指向的是公司财务陷入困境的客观指标,其主要包括:被告公司在另案中被列为被执行人,且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1]规定,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的执行法院方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法律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其中第三项则规定:“(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可以见得,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债权人能够举证提交被告公司另案已被终结执行的裁定,则可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已达成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明确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令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核心要件。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不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具有权威性,而且该类裁定书一般都对外公开,债权人也容易获得和举证。因此,该项证据将成为债权人可予提供的核心证据。


除此之外,债权人若能举证提交公司存在严重和长期现金流问题的证据、其他非诉讼债务正处于逾期违约状态、表明公司存在重大财务困难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则也可作为一并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证据。


2、严格限定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认缴注册公司资本后,可在承诺缴付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期限内将所认缴的出资实缴到位,这一制度将能有效缓解股东的出资压力,助推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新《公司法》但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防止一并诉讼诉权被滥用,避免基础债权诉讼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诉讼包”,因此,该一并诉讼的被告主体严格限定于未实缴认缴出资的股东,不能扩大及涵盖到已全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即便该已实缴出资股东存在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都不应当将其纳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并诉讼的范畴之列。


3、基础债权亦当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基础债权一般可按照约定管辖原则,由债权债务人双方自主约定管辖法院。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则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则上当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归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定管辖。如果基础债权并非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管辖法院并不重合,为防止债权人通过基础债权的约定管辖,选择对其索赔更有利的法院来提起诉讼,进而排斥或规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法定管辖权,额外增加股东的诉讼负担或侵害股东诉讼权益等,故,当对其管辖法院有所限制。另外,如依法都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话,因公司住所地通常是其运营、财务记录和主要资产的中心,公司所在地法院不仅便于经济、便捷地了解和查明公司的财务状况,评估其真正的偿债能力,而且还可避免债权人在远离公司主要营业地点法院,对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所带来的复杂性和低效率。再者,因还可能存在其他债权人另案起诉被告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若该类案件都依法归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话,法院还可进行合并审理或参照前案裁判结果作出后续裁判,以避免不同法院管辖时,所可能造成重复诉讼和多重执行,进而导致分别所保全或所判出资金额超过股东所认缴出资总额等问题,导致股东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将相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都依法归集到公司所在地法院这一单一、知情的法机构进行审理,则可有效避免上述弊端,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与认缴出资股东合法权益上获得有效平衡。因此,对于基础债权并非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债权人一并诉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上当不予合并受理,让债权人另行主张。


4、对股东实施财产保全亦当遵循替补在后原则。基于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不论是裁判结果的赔偿责任的顺位,还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上,均当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严格遵循认缴出资股东责任替补在后原则,均在顺位在后对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即,对认缴出资股东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先行或一并对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未有同步对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单独对认缴出资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外,仅能就公司所查控财产价值不能足额偿还基础债权金额的部分,对认缴出资股东在其所认缴金额范围内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查控措施,而不得直接按照基础债权的全额对认缴出资股东进行平行查控,以免改变认缴出资股东所担补充责任的性质。


总之,我们只有充分顺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有针对性地优化和改造现有配套诉讼路径,方能有效实现创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初衷。

 

 


[1]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2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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