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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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背景下的监察实践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25-07-18

作者: 陈胜 汪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于2025年6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共修订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监察法总则及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完善监察措施和监察程序、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等。修订后的《监察法》将从原来的六十九条增加至七十八条。


一、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增强


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被调查人的权利虽有相应措施加以保护,但缺乏强制力保障,容易被架空。原《监察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监察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时的申请复审、复核程序,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程序以及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然而,由于这些条款规定较为宽泛,容易导致被调查人在整个调查阶段的权利受到抑制。[1]


《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第五十六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在被调查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进行申诉。


《监察法》增加了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监察机关在采取调查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一是解除管护、留置措施后对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的单位和家属及时通知;二是对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后,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三是利害关系人对监察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监察机关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增加了其申诉权。


同时增加了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内容,旨在避免因调查活动而对企业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百七十一条即:“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规定相一致。2025年5月20日实施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也规定了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主要修改条文


二、监察措施增加


在现行《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根据工作阶段的不同,监察机关可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及限制出境共15项措施。其中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2]这些举措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了被调查人的部分权利。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依据被调查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选取合适的调查手段,防止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监察法》增加的三项监察措施如下:


(一)强制到案


新增的“强制到案”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被调查人员,该措施旨在针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强制到案后,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管护、留置等进一步的措施。


《监察法》对“强制到案”对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时限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如果需要采取管护或留置措施,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明确禁止以连续使用“强制到案”手段的方式对被调查人进行变相拘禁,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


强制到案的地点未在《监察法》中明确说明,参照留置措施的地点,通常是监察机关指定的特定场所。留置场所,一种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审查使用的“两规”场所,第二种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开辟成留置专区。[3]实践中留置场所可能还包括一些高标准改造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军事基地等,这些场所一般选择在僻静、外来人员少、吃住条件比较方便的地方。强制到案措施也应在监察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


(二)责令候查


《监察法》新增“责令候查”监察措施,“责令候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责令候查考虑到被调查人的实际情况,对特殊情况的被调查人一定的自由空间。具体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且不具有留置措施所列情形,或者因特殊原因(如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不适合留置,或者留置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或者符合留置条件但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情况。


责令候查实施的地点未明确规定。考虑到责令候查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相似情形,如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4]


(三)管护


“管护”适用于未被留置的特定人员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情形。一般管护持续时间为7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3日。在此期间内监察机关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


管护措施相较于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应当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管护是作为在决定是否采取留置措施前的短期限制自由的过渡性措施,为调查人员提供了缓冲期,以便进一步评估和审查案情。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措施。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5]


上述措施的丰富,旨在提高监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效果。体现了监察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旨在更好地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同时确保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主要修改条文


三、留置期限延长


留置是《监察法》所规定的一项对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的措施。《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对象等进行了严格限定,其运行更加规范。留置措施的适用目的在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这意味着留置的目的是为了在已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


根据《监察法》规定,留置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延长,以适应复杂案件的调查需要。

留置期限计算表


实践中,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根据《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漏罪的,可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一)漏罪调查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第二十六条,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也规定了收集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要求,其中包括要查清是否有漏罪等情况。
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被调查人员是否存在遗漏的涉嫌违纪或犯罪问题等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发现有关涉嫌违纪或犯罪问题的事实不清或者未作审查调查的,案件审理部门应按程序报批后与审查调查部门进行沟通。对确属遗漏的应请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对难以查清的应请审查调查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对未提出处置建议的问题或线索应请审查调查部门按规定提出处置建议。


(二)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衔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形成补充调查报告,经案件审理室审核后按程序报批。补充调查结束后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节点一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在原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有其他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审批后,向检察机关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将新查证的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补充审查起诉。二是在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后,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有其他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增加认定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并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与原案一并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三是在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如果此时发现处分决定前的新的犯罪线索的,可以补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商请检察机关补充起诉。[6]


(三)留置期限的重新计算
针对被调查人存在漏罪的情形,上述规定对被调查人留置期限的计算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法》的修订弥补了实践操作中延长留置期限依据不足的缺漏,将有效解决重大复杂案件或多罪名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确保监察机关有更为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时间的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但如果前后多次发现被调查人存在漏罪,留置期限是否够用以及如何计算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另外,对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调查影响,留置期限亦不明确。例如,笔者曾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监察机关因疫情因素导致调查工作无法正常推进,经国家监委批准对被调查人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留置期限重新计算,延长了被调查人的留置时间三个月。能否在法定留置期限内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调查中止时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仍有待商讨,《监察法》也并未明确规定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以作为延长留置期限的依据。

主要修改条文


四、对监察人员监督途径强化


(一) 特约监察员制度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方面,《监察法》增加了特约监察员制度,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这也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实施条例》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特约监察员来源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特约监察员主要从全国人大代表中优选聘请,也可以从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媒体和文艺工作者,以及一线代表和基层群众中优选聘请。主要职责包括:(一)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二)对制定纪检监察法律法规、出台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件、提出监察建议等提供咨询意见;(三)参加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专项工作;(四)宣传纪检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成效;(五)办理国家监察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禁闭措施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方面,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增加了禁闭措施,禁闭期限不超过7日。这一措施的增加旨在防止监察人员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或恶劣影响,确保监察机关能够有效地控制局面并进行调查。但是对如何采取禁闭措施没有详细规定。

主要修改条文


五、总结


《监察法》的修订完善为纪检监察制度创新与实践探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明确的指导方向,既能更好地适应反腐败工作需要,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问题,又能提高监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动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同时细化了国际合作的内容,明确了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为追逃追赃等工作提供支持。但相关规定有待细化和明确,以更好保证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1] 严传圳. 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调查阶段权利保障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8.DOI:10.27245/d.cnki.gnjsu.2018.000007.[2] 张雁峰、郑炫,<监察法(修正草案)>重点条文讨论与分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2024年9月[3] 刘建超,留置程序、场所、时间等细节问题解答http://www.zjsjw.gov.cn/toutiao/201803/t20180315_2607451.shtml浙江省纪委省监委网站,2018年3月[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2〕25号[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6] 《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纪检监察报https://www.gdjct.gd.gov.cn/llyj/content/post_159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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