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预重整程序参照适用破产重整程序规则的边界-兼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践与启示
发布日期:2025-07-18
作者: 杨哲炜 何舒凡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背景下,许多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内部管理失误或资金链断裂等原因面临财务困境。为了挽救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并妥善化解各方利益冲突,各国法律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丰富的企业拯救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重整程序为困境企业提供了在法院主持下化解债务、继续经营的法律途径,但由于公开性、时间周期、整体成本等因素,破产重整在实务操作中通常也会对企业的声誉、融资渠道与日常经营造成一定冲击。为了在法定破产程序与企业现实需求之间寻求新的平衡,我国各地法院近年来在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展开了有关“预重整”的探索,将其视为一种衔接与过渡机制,让企业与债权人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之前进行半公开的协商和尽职调查,并在达成初步成果后进入法院主持的破产重整程序,从而把庭外谈判的灵活与庭内程序的强制效力有机结合起来。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等各地法院陆续出台的关于预重整的操作规程或指引,对程序启动及受理管辖、临时管理人选拔方式、执行程序的中止、债权申报时间节点、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以及预重整期间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效力延伸等内容进行讨论。同时,针对如何在预重整阶段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流于形式以及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顺畅等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为预重整的理论完善与制度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我国预重整程序兴起的背景和功能定位
(一)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纾困需求及破产重整的局限
当企业出现经营危机,且仅靠企业内部自救不足以从根本解决问题时,往往需要更具强制力且拥有司法认可的破产重整程序来进行纾困。我国《破产法》在2006年生效后对企业重整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包括债权申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法院审查批准等一系列环节。破产重整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挽救困境企业的立法目标上贡献良多,并在近些年内产生了大批成功案例,吸纳了投资者进入困境企业,以拯救企业价值和促进就业。
然而,破产重整在法院的主持下具有较强的公开性以及程序要求,虽然多数情况下可以达到压制个别债权人的反对并通过重整计划的目的,但企业在声誉、融资机会和市场信心方面的损失也可能较为严重。尤其是部分企业在尚未彻底陷入无可挽回的境地之前,更倾向于先行采取更加私密、灵活的庭外协商方式,与主要债权人或潜在投资人就资产处置、经营重组等进行谈判。如果能够在这种环境下迅速达成共识,就可避免全面进入破产程序。然而,一旦庭外协商难以得到全体或绝大多数债权人的配合,就会出现“少数钳制多数”,或是缺乏外部权威介入而导致效率低下的局面。基于此,一种兼具灵活性与一定程度司法约束力的“预重整”模式便有了理论与实践发展的空间。
(二)预重整在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的衔接定位
在英美法系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预重整(Pre-reorganization,或称“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Prenegotiated Plan”)早已有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Bankruptcy Code)第1126(b)(1)条对预重整做出了规定[1],如果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就与核心债权人达成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乃至完成表决,那么法院在受理重整后即可大幅简化分组表决与异议审查的步骤,直接将该草案“一并打包”进入法庭内程序加以确认或稍作修正。此类制度的特征在于,让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及投资者先在较为私密的框架下协商和整合意见,再通过法院正式程序赋予对其他债权人的强制约束力。
我国虽未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预重整”,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均对预重整与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的衔接持鼓励态度,并在地方法院层面出现了针对预重整程序的“试行规程”或“审判指引”。预重整程序的关键之处在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预重整,在尚未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保持相对封闭的环境。临时管理人除统计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外,还与核心利害关系人积极沟通、引入潜在投资者达成初步重整方案,从而起到加速破产重整与减少负面影响的效果。与单纯的庭外重组相比,预重整增加了与破产法院的对接环节;与正式破产重整相比,预重整阶段不触发全面接管等强制效力。它的目标在于完成对企业基本情况的评估、债权范围的初步核实以及重整方案的框架拟定,在后续破产重整程序中借助现有成果实现快速推进。
二、国内各地预重整程序规范的对比与评析
尽管预重整尚未通过全国性立法或统一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但各地法院在近年的实践中,已逐渐摸索出一套相对可行的规则,这些规则分散在不同的“试行规程”“审判指引”或者“办理规范”当中。笔者梳理并比较上海、北京、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苏州等地法院规定,有助于理解目前预重整制度的实践现状及其与《破产法》重整程序的衔接边界。下表即为对此的简要汇总: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各地对于预重整的程序启动均强调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部分地区还要求债务人支付一定费用或出具书面承诺,意在确保企业珍惜预重整机会并防止恶意拖延。同时,多数地区采用“债权人推荐或法院直接指定”的方式选定临时管理人或“预重整管理人”,并赋予其协助审查财务、核实债权和推动重整谈判的权限。
然而,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并不具备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全部法定强制权力,也并不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在是否中止已发生的执行程序方面,只有广州、深圳、成都等地明确提出可以向其他执行法院发函或通知,以期在预重整期间维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而上海、北京等地尚未针对中止执行作出明确的强制规定,导致预重整能否实质停下既有执行程序常常依赖其他法院的配合态度。
对预重整期限的设定则因地而异:上海一般不超过97天,广深在3+1个月左右,成都为3+2个月,南京则可达6+3个月。期限长短的选择既反映地方实践对程序效率和交易复杂度的考虑,也说明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标准,预重整的灵活性与不确定性依然并存。
三、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规则衔接与关键环节
在了解对比了各地现行规定之后,不难发现预重整与破产重整之间的制度规定既有相似也有差异。如何在保证程序灵活性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核心在于认清预重整和破产重整在功能性质上的差异,以及了解预重整期间所作表决的效力延伸。
(一)预重整和破产重整在功能性质上的差异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破产重整是由法院主持并由管理人实施的法定程序,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经营及所有债权进行统一调整,能够通过限制个别执行和统一表决来约束多数或全部债权人。
预重整则呈现出较为非正式的特征,多数地区暂未明确规定其会因法院受理而自动中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也不要求债务人将经营管理权完全移交给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核实债权并协助促成投资或重整意向。在该阶段,债务人与债权人、投资人间可能存在大量商业谈判和协商,一旦核心条款取得初步共识,当事人即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法院审查时将前期成果“打包”纳入正式重整计划草案;若在预重整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或主要债权人不予支持,则可停止预重整并直接申请破产重整,依照破产法的程序评判企业是否具备重整条件。
(二)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职责区别及衔接
根据《破产法》第25条至第28条,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享有全面的接管权和处置权,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决定企业财务支出,审查并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等。
而在预重整期间,多地法院的规程中只授予临时管理人一定的“调查、协调、审核、沟通”职责,不会让其全面接管企业[4]。临时管理人收集并初步确认的债务人财务状况或潜在投资人意向,以及在预重整期间所形成的重整方案草案,若与后续破产重整阶段提交的正式计划草案内容保持一致,则此时各债权人(尤其是已在预重整期间表决通过的债权人)的意见可被视为持续有效,不必在正式破产程序中进行重复表决;若存在实质性修改,则需给利害关系人重新投票的机会[5]。由此可见,预重整与破产重整之间在管理人权限与程序性质上都保持了一定的互补关系。
(三)表决效力延伸与异议救济
各地预重整规程普遍强调要尽可能参照《破产法》的分组表决原则,如果在预重整阶段已对各分组债权进行投票并获得法定多数同意,那么在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时就无须再次召开同样内容的表决,这种“效力延伸”机制极大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不过,为了保障少数债权人的权益,多数地方文件也规定,若后续重整草案相比预重整时发生了“重大变更并对相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的情况,则该债权人可以在正式重整阶段重新进行投票,避免其在预重整阶段被迫接受不公平方案。这样做平衡了效率与公平两大考量。
四、预重整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现实难题
预重整在能够有效加快企业纾困与投资人引进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债权人的关切,尤其是普通债权人或尚未得知该程序信息的小额债权人,他们可能担心在预重整阶段信息不透明或程序不到位,自己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笔者在上海区域代理的涉及预重整案件实例
以笔者在上海作为债权人代理人参与的一起预重整案件为例,债务人是一家因开发项目资金断裂而被迫进入预重整阶段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部分债权人提议定期召开会议或建立微信群用于汇报重整投资方案的商讨进度,以确保信息的透明。然而,临时管理人以预重整阶段主要任务是寻找潜在投资者并达成投资计划为由,且预重整阶段不属于法定破产程序,无法像破产重整那样完全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最终拒绝了债权人的要求。
此外,在该预重整期间,笔者作为代理人与债务人依然有多起诉讼在进行中。其中一起确认返还原物所有权的判决在预重整期间作出,判决认定笔者的委托人有权取回原物。判决生效后,笔者向临时管理人出示了该判决,然而临时管理人表示,由于其身份仅为临时管理人,并未正式接管公司,因此无需向其汇报取回原物的事宜,直接与债务人联系即可。
另一项涉及工程建设款的纠纷在预重整期间开庭,但债务人未出庭,经法官联系后,债务人表示其已进入预重整阶段,因此相关诉讼应由临时管理人处理,对诉讼事宜百般推辞。然而,临时管理人则认为,由于未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尚不具备代表债务人出庭的法律资格。最终双方均未到庭,导致该次诉讼未能顺利进行。
所幸,预重整程序持续了三个多月后,临时管理人寻找到了潜在投资者,并递交了初步的重整投资方案,法院裁定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客户的多项请求能得以继续推进。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作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新投资都不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对预重整期间寻找潜在投资者事项并不关注。但事后笔者不禁会思考本次预重整中其他普通债权人、临时管理人以及潜在投资者所面临的问题。
(二)预重整程序实践中的难题
笔者在代理前案的过程中感受到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及潜在投资人之间的谨慎与保守立场。造成该局面的主要原因包括:


首先,信息披露与沟通机制相对薄弱。在正式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需全面提交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状况和重大交易信息,管理人也会核查并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方案会预先告知所有债权人。然而,在预重整阶段,债务人、临时管理人与主要大额债权人或潜在投资者可能先行接触并展开“非公开”谈判,中小债权人或未及时被纳入的债权人就很难获得同步信息。此外,临时管理人在经费和权限方面不及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更难开展详实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尽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部分债权人会担忧自己的债权被低估,抵押物或担保资产的价值被忽视,或是因只能等待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后才能提出异议而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并处于相对被动的局势。
其次,不能阻却个别执行可能导致价值流失。由于预重整不具有法定的破产受理效力,很多地区暂无强制中止执行的规则,债务人仍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而造成财产被拍卖或保全的风险,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难以保证企业价值的完整性,增加了各方谈判难度。部分地区虽有中止执行的规定,但主要依赖法院之间的协调或函告,尚无全国层面统一效力;如果法院不同意或信息不对称,执行仍会继续进行。以笔者代理的前述案件为例,客户对于堆放于债务人处的材料享有所有权,并经法院确认生效,但在预重整期间,客户直接运走价值过百万的原材料无需告知任何债权人,甚至无需告知临时管理人,可能会在无形中影响临时管理人与潜在投资者的谈判进程。潜在投资者也会因为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资产发生不确定的变化,而导致对投资意向造成负面影响。
再次,少数债权人或潜在反对者的救济相对滞后。由于预重整阶段仍处在庭外和非正式程序中,少数反对的债权人在该环节中缺少类似《破产法》规定的异议制度保护,只能等待日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再行主张。不排除某些债务人或大额债权人通过限制消息渠道来排除部分债权人对谈判的干预,从而得到更有利的协商方案。此类做法可能导致程序丧失公平性,进而在后续的破产重整中进一步激化冲突与阻力。
(三)国内其他地区预重整程序的优秀案例
以成都市成华区南洋置业有限公司的预重整为例[6],该案中的债务人也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因司法查封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该项目停工。临时管理人在成华区法院的指导支持下,完成了债权登记、资产评估、造价鉴定以及司法招商等工作。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债权债务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了实质化审查,并以正式重整计划的标准制定了《重组方案》,力求将预重整的表决要素的数据最大程度接近正式重整后的数据。最终在预重整阶段耗时不到七个月便达成《重整方案》并且获得了法院的裁定批准。
笔者认为,该案例之所以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达成《重组方案》,除得益于法院的司法支持外,也与临时管理人在表决程序中严格对标《破产法》、在预重整期间具备充分经费从事资产评估和造价鉴定等工作密切相关[7]。
五、完善预重整程序的若干建议
在我国经济转型与营商环境优化的时代背景下,预重整制度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要将其真正纳入全国统一的破产法律框架并更加系统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还需要在立法与司法层面进行深化完善。
第一,需要在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预重整的法律地位与基本规则予以统一。若在《破产法》修订时对预重整专门设立条文或章节,明确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标准、费用来源及权利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与表决程序的最低要求,防止因各地实务操作的差异对预重整程序造成的阻碍,进一步保障其可行性。
第二,需要明晰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之间的权责边界,并加强经费来源保障。临时管理人若没有必要的权限和足够的经费,便难以对企业进行审查,寻找投资人等关键事务亦很难顺利开展。部分地区通过要求债务人或申请预重整的主要债权人预交一笔“预重整费用”,在实务中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对于临时管理人是否可以聘请外部专业团队、费用如何报销、未能转入正式破产重整时费用如何处置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否则临时管理人难以实施详实的尽职调查,也难以对企业真实状况及投资价值提供可靠结论。
第三,需要建立更完善的信息披露与债权人沟通机制,尤其要为普通债权人以及可能被遗漏的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渠道。虽然预重整强调“非公开”与“高效率”,但也不能因此完全忽视程序公平与全体债权人的参与权。可以考虑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设立“预重整信息披露清单”[8],对于债权额较大的主要债权人,可以鼓励其与债务人共同组建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在预重整期间参与重大决策和方案草拟;对于未参加预重整或因信息差迟到的债权人,也要在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保留重新审查和表决的机会,以防范程序疏漏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
第四,需要平衡预重整期限的灵活性与防止程序过度拖延的要求。各地关于预重整期限的设置尚不统一,但普遍会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限,并允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度延长。实践证明,如若债务人经营情况已经非常危急,则越早进入正式破产重整才能越快得到统一的司法管控,以防止企业价值进一步流失。因此,需警惕个别债务人滥用预重整来逃避短期内的破产申请或执行压力。
第五,需要引入更多专业化资源并积极推动“府院联动”的良性配合。预重整涉及法律、财务、投资、产业结构调整等多领域问题,若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缺乏经费与渠道,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较深入的尽调和合适的交易设计。同时,法院在预重整阶段提供必要的程序指导与司法监督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与独立性,,以免变相干预企业经营或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
结语
在我国企业破产与拯救实践中,预重整制度承载着连接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期望,其关键功能在于让债务人及其主要利害关系人在未全面暴露破产信息的情况下,先行完成有关重整方案的大部分谈判和核心准备,然后通过法院的正式裁定和表决程序为这一成果赋予全面法律效力。该制度兼有灵活高效与司法确认的双重特征,也因此受到各地法院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和积极尝试。从现阶段已出台的各地规则和案例来看,预重整可以在降低公开程序风险、吸引潜在投资方及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临时管理人权限不足、执行中止难以落实、信息披露不充分以及少数派债权人缺乏救济渠道等问题,部分困境企业甚至可能利用程序空隙进行权益转移或恶意拖延。
预重整在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使得企业在资产价值尚可维持、外部市场或投资者对其仍有信心的时期,就能借由相对封闭而灵活的商事谈判与尽职调查,预先达成一定程度的意见共识,并在法律程序中形成对全体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强制约束力。在我国经济转型与营商环境全面优化的新形势下,预重整制度必将有更广阔的应用前景。通过总结各地司法实践,归纳其优点与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可以推动这一机制不断走向成熟,也能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多元与公平的保护,真正实现企业救治与资源配置效率提升的立法初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共同构成了多层次的企业退出与再生体系,对于维护市场主体活力、保护各方权利与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都将产生深远影响。随着国家层面进一步推进破产法修订与司法改革,人们期待预重整制度能够在更高位阶和更严密规则的支撑下发挥更大作用,让更多有价值但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获得重生,也让债权人群体在程序中得到更加完善与有效的权益保障。
[1]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s (c) and (d) of this section, a holder of a claim or interest that has accepted or rejected the plan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ase under this title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or rejected such plan, as the case may be, if the solicitation of such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was in compliance with any 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 rule, or regulation governing the adequacy of disclosure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solicitation;
[2] 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3] 第115条: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4] 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第八条规定,临时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和负债情况。调查债务人是否有影响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情形,必要时可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工作;(二)引导和辅助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三)引导和辅助债务人与相关各利益主体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共识;(四)接受债权人债权申报,对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五)组织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六)定期向各相关利益主体书面通报临时管理人履职情况和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通报重大事项;(七)按法院要求书面报告履职情况、预重整工作进展和结果;(八)法院要求临时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5] 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注重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以提高重整效率和效果。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意见为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意见。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依法重新表决权;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修改且对出资人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有依法重新表决权。
[6] https://www.kingthe.cn/judiciary_detail?id=405
[7]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本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本院预交 10-20 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8] 以上海市浦东地区法院规定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四)》第九条列举了债务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管理现状、财务状况、资产状况、陷入困境的原因、履约能力、预期盈收能力、债权债务明细、涉诉涉执信息、重大不确定诉讼或者仲裁风险提示、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各类债权可能的受偿比例。债务人就前款所列披露内容最迟应于预重整方案提交表决二十日前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各相关利益主体。对于提交报告后新发生的对债务人预重整产生影响的信息,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信息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