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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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仲裁化解破产衍生纠纷难题,打通破产衍生争议堰塞湖

发布日期:2025-06-09

作者: 杨哲炜


随着破产及衍生诉讼案件数量持续攀升,传统诉讼程序因案件专业性强、公告送达周期长等问题,导致审理与执行程序冗长,成为破产程序高效推进的现实阻碍。为了打破这种僵局,广州、上海等地率先探索将仲裁机制引入破产衍生纠纷解决领域。以上海三中院为例,其联合仲裁机构及管理人协会建立案件分流、信息互通等衔接机制,并通过速裁方式审结首例债权确认纠纷,为破解程序僵局提供了创新样本。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剖析仲裁与诉讼在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逻辑、裁判方式及同案处理原则等维度的核心差异,指出仲裁在合同约定的适度变通、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法律规范的合理参照及裁决原则的内部统一等方面需重点关注的实务问题,同时展望未来在处理复杂案由时需应对的挑战,以期为优化破产争议解决机制提供新的思考路径。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中,一个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从出生到死亡的全生命周期的服务,是一项重要评判维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破产审判工作应当在拯救和退出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后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大幅放宽,破产清算和重整案件出现较快的增长态势,相应的衍生诉讼也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除海事、知识产权等专属管辖案件以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实践中,由于破产及其衍生案件专业度高,各地基本规定对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进行集中管辖。由于破产衍生案由错综复杂,诉讼的被告往往因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使得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冗长,已经造成破产衍生诉讼的严重积压,既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也对破产清算案件及时结案,破产清算企业及时注销造成了障碍。根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2024年三中院受理破产、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等各类案件共计5050件,同比上升2.8%。其中衍生案件比例为8.4%[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其新闻发布会上透露,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共计受理破产衍生案件2702件,结案2678件。

 

为了打破这种僵局,广州、珠海、上海等地破产法院协同仲裁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协会开始探索以仲裁化解破产衍生纠纷的新思路。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与仲裁程序衔接、优化营商环境的会谈纪要》,主旨是加强司法和仲裁的合作,并且探索仲裁解决破产衍生争议机制。2024年12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签署旨在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机制的《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根据《会商纪要》的要求,由法院牵头梳理分流破产衍生纠纷中适合仲裁化解的案件,由管理人积极引导破产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进入仲裁程序,高效解决争议;仲裁机构对进入仲裁程序的破产衍生纠纷案件建立统一费用收取标准;仲裁机构和法院就破产信息开设交换渠道,法院、仲裁机构、管理人可交互查询当事人破产、涉诉、涉仲裁情况。

 

2025年2月,根据《会商纪要》首例由破产衍生的债权确认纠纷,由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以速裁方式成功裁决,并由管理人根据裁决书确认了债权。根据上海仲裁委发布的消息,另有20余起债权确认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民事诉讼和仲裁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而仲裁是基于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由仲裁机构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的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衍生纠纷较之于普通民事纠纷,审理的前提和条件有所改变。在此情况下把原来约定为诉讼的案件,改为由仲裁审理,可能因为审理方式的不同,而带来裁判的结果不同,由此有悖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笔者认为,在破产衍生纠纷仲裁中,有下列问题可以探讨:

 

1.仲裁裁决认定的依据问题

 

根据实践经验,仲裁审理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以及各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的基本依据,合同如果没有做相应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仲裁庭可能会以缺乏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一般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综合考虑。

 

例如,在单方请求解除合同案件中,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单方解除权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便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法院也会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后认定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但是,仲裁庭主要审查合同是否对单方解除权,以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合同约定的条件,则一般不予支持。

 

有鉴于上述法院审理和仲裁审理的区别,有经验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会对合同条款进行一定的设计,特别是履行条件、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除条件等重要条款会做更加具体明确的约定。而选择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会相对简单,甚至于有些案件没有拟定的成文合同,而以往来邮件等构成合同要件。

 

因此,在破产衍生纠纷仲裁审理中,对于原来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不应当过分强调合同的约定,而应当以有利于解决纠纷作为前提予以适当变通。

 

2.庭审调查和举证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诉讼和仲裁对于证据的取得有较大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此,民事审判中,法院可以依司法权力进行调查,实践中部分证据可以由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调查。《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是由于仲裁庭不具有司法权力,因此只能在有限范围内收集证据,而无法主动发起调查。

 

关注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原本选择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寄希望于法院对于证据的调查,但改为仲裁审理以后,因仲裁庭无法调查证据,可能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仲裁审理衍生纠纷案件中,需要对各方的举证义务进行平衡。例如,对于明显持有证据的一方,应当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并应就其拒绝提供证据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对于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就能显示出明显区别。《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是以查明案情真相作为前提,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院判决的内容将受制于法律法规和最高院各项司法解释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但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的约定,并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再去寻求合同约定和事实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的情况,则一般尊重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自治权利。即便仲裁庭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有所调整,也是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而非基于法律规定。

 

这一区别,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有对赌协议第一案之称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认定对赌协议无效,而在同类的仲裁案件中,仲裁裁决并不认为同样的对赌协议无效。

 

因此,对于原来约定诉讼而改为仲裁的破产衍生案件,应当适当参考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加以平衡。

 

4.与法院审理裁判方式不同带来的结果差异

 

如前所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遵循法律法规,乃至最高院各项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也带来两者之间裁判方式的区别。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逻辑较为缜密。首先要确认的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和相应的基础法律规范,再确认相对方的抗辩权,继而整理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以双方提交的证据总结和认定案件事实和各方责任,再根据法律规范,以法理和公理相结合进行判决。

 

相对而言,仲裁审理一般先以合同约定作为基础价值判断,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并在合理公平的基础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或者过错大小做出评判,继而进行说理后做出裁决。相对于法院审判对于法律事实逐项认定而言,仲裁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评判,主要基于仲裁庭对法律事实的基本认定而得出的相对公平的公理的主观判断,但不做法理判断。

 

基于两者裁判方式的区别,同样的法律事实,可能得到的裁判结果有一定的差异,由此可能会引起原来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的不解和不满。因此,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破产衍生纠纷仲裁案件,应当对相关的法律事实进行比较详细的调查,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评判依据的叙述也需要更为细致。

 

5.同案裁判原则的一致性问题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近年越来越重视同案同判的原则。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适当寻求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书所遵循的原则,并且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会遵循。但仲裁是非公开审理,且每个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判决依据不同,无法遵循案例,也不遵循最高院的案例。由此,对于同一破产案件中的类似事实,不同的仲裁庭可能做出不同的裁决。

 

虽然仲裁案件原则上是非公开审理,仲裁庭具有独立性,裁决书一般具有非公开性。但是在同一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之间互相沟通信息是一个正常的和无法避免的情况。如果同一类案件的不同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方获得的仲裁结果有较大区别,则容易引起债权人的争议和不满情绪,不利于破产的正常进行。

 

笔者认为,至少在同一破产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对于衍生纠纷的仲裁裁决的原则应当保持相对的一致性,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合理。

 

总体而言,将破产衍生纠纷以仲裁审理化解是破产案件在理念和方式上的突破,对有效提高破产和重整程序的效率大有益处。但是,将诉讼转化为仲裁,并不是仅仅签署一个仲裁协议那么简单。原来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能对仲裁不甚了解,也没有做好仲裁的准备。如果仲裁结果不如原来对于法院审判的预期,反而可能引起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解和不满,继而影响破产进程。

 

目前审理的仲裁案件还仅限于债权确认,相对而言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审理难度不大。但破产衍生纠纷案件形形色色,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三部分规定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为十三类,还有基于《公司法》和《民法典》所产生的其他案件。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为例,自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受理的2678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追收出资纠纷548件,对外追收债权纠纷435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362件,债权确认纠纷388件,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件206件,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476件,涉管理人责任、股东资格确认、所有权争议等其他民商事纠纷263件[2]。随着破产衍生仲裁案件审理数量的增多和范围的扩大,可能会暴露出目前还未发现的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随时观察随时研究。

 

[1] 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608211

[2]  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68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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