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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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型”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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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销售产品(或服务)”为名的诈骗犯罪(简称“销售型诈骗罪”)多发,亦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对象。与以往常规的“交付假产品”、“拒不售后”销售产品类诈骗犯罪不同,此类诈骗案件结合了“互联网的引流”、“电话推销”等电信网络方式,往往具有“互联网引流”、“冒用专家身份”、“交付真实、但功能夸大的产品”、“相对完备的售后制度”等行为特征。其中,“真实交付的产品”、“相对完备的售后制度”等行为特征,成为该类案件“认定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计算犯罪金额”等问题的重要事实基础,亦是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辩点。
为此,笔者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并就办理此类案件时需关注的若干问题、办案方向提出自己的思考及建议。

 

 

 
“非法占有目的”之争议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认定的首要问题,而“非法占有目的”又与“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息息相关”。在办理“销售型”诈骗案件过程中,辩护人与司法机关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产品功能被夸大(或虚构产品功能)”、“售后制度相关完备”、“销售话术是否可以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依据”、“如何认定基层工作人员、行政人员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

 
(一)“夸大”与“虚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实务中确实存在“虚构产品功能或者服务成果”实施的诈骗犯罪。以先前多发的“假职业证书”为例,此类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为“考试包过”、“不用考试,直接出证(自行制作的假证)”或者“冒充挂靠中介赚取外快,引导学员报考”,以诱使学员购买相应的课程与服务。此类犯罪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其宣传的产品功能(或服务成果)均是虚假的,或者是涉案人员根本无法完成的。

 
但在查处的部分案件中,其突出特点是仅有“产品的功能(或服务内容)被夸大”。即,其销售的产品是真实的,只不过其宣传的功能(或作用)存在夸大。同样以“假证书”为例,在近期查处的“假证书”案件中,其对外宣传的证书名称、类别、报考渠道、提供培训课程等服务均是真实的,但在销售过程中,其会夸大(或虚构)该证书附加的增值服务,比如“为学员提供证书挂靠服务”等。

 
笔者认为,“夸大或者虚构产品的功能(服务内容)”并不能直接与“非法占有目的”划等号,而是要针对具体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具体分析。本质上,需要关注涉案人员虚构的产品功能(或服务内容)是否足以成为消费者支付涉案资金的直接原因。

 
这一点在“美妆产品”类的诈骗案件中尤其突出。例如,涉案人员在宣传时,往往会对产品的功能及效果(如美白、保湿等)进行“夸大”的描述与推销。但事实上,美妆产品的作用又与消费者的皮肤特性、日常生活环境、习惯等息息相关。因此,这需要充分考虑涉案人员夸大的功能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认定此类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则要看其夸大的功能是否属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功能”,是否足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如果涉案人员仅是“部分夸大产品功能但没有虚构”,这一行为属于“民事上的商业欺诈”还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需要结合“涉案产品及服务的市场价格”、“涉案公司(或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消费者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等情况综合认定,不能仅依据“产品功能被夸大”而直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并认定涉案人员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涉案公司员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销售(服务)型”的诈骗案件案发后,往往伴随着大量的前台、行政、销售、人事等公司员工涉案。但一般来说,除了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高管等组织管理人员外,实务中很少有明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而主动加入的公司员工。即便是接触业务最深入的销售岗位,也不可能在入职之初就明确知道涉案公司在从事诈骗业务。因此,此类公司员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为辩护人的重要辩点。

 
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涉案人员在岗位级别、工作内容、在职时间等情况来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上述几个要素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尤其是针对“工作内容与公司主要业务无关(如前台、普通行政人员等)”、“入职时间较长,但级别较低的普通公司人员(如仅因长期在职而晋升组长的人员)”,更需谨慎对待。如果仅以“在职时间较长”或者“员工应当自行辨别”等理由来推定“员工应当明知公司在从事诈骗业务”,显然是对此类员工的过度苛责。

 
(三)相对完备的售后制度,是否足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常见的诈骗案件中,涉案人员在取得涉案资金后,往往通过“付款后失联”、“恶意拖延退款”等方式回避被害人的退款需求,进而达到“不退款并非法占有涉案资金”之目的。但近期出现的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涉案人员往往会明确,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会设置相应的售后渠道,保障被害人的“售后退款权益”,进而辩解其对涉案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仅有完备的售后制度还不足以直接否定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结合该售后制度在业务中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售后退款”在整体业务款中的“比例”,可以作为辩护人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考。因此,即便设置有售后制度,这一情况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无法直接否定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

 
(四)“销售话术”是否可以成为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依据?

 
常见的销售话术包括开场白、产品介绍及优势、客户需求引导、异议及售后处理等内容。但在实务中,由于此类“销售话术”往往包含了对产品功能的夸大介绍、对客户购买产品的引导以及对客户投诉的处理话术,司法机关往往将此看作“诈骗套路”,并将其作为认定涉案公司、人员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及行为的依据。

 
笔者认为,“销售话术”作为销售业务培训的工具之一,也是销售人员进行产品销售、市场推广的常用工作方法。因此,“销售话术”的存在,仅能作为印证涉案人员供述以及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而非认定其“主观明知”的主要依据。

 

 

 
“犯罪金额”认定标准之争议

 

 

 
(一)《业绩表》等纸面销售数据,是否等同于“犯罪金额”?

 
由于此类案件一般采用网络引流、电话、微信推销等方式进行销售工作,这导致其客户遍布全国,此类案件难以对被害人的情况进行逐一核实。对此,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对涉案公司电脑、员工手机的数据提取与固定后,通过对其中《业绩表》等销售数据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得出涉案公司、员工的犯罪金额。一般来说,销售人员以名下的客户业绩认定犯罪金额,公司负责人、销售组长(或总监),行政人员则以其对应在在职期间认定犯罪金额。

 
前述问题如何认定,当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24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中,值得我们注意,其明确:对于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其明确的工作要求及标准,依旧可供司法实务参考。即,仅在“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情况下,根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这是由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客观条件决定的,有其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发生在国内的诈骗案件,大多不存在“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情况。因此,如果相关案件发生在境内,即便被害人人数较多,也应当逐一核查被害人的涉案金额等情况。

 
如果直接以“业绩表”作为标准,极有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虚高,进而导致量刑畸重,甚至是定性错误”的问题。具体而言,《业绩表》仅是涉案公司内部记录工作数据,往往作为涉案公司计算员工工作情况、计算员工提成的依据,但其作为人工记录的数据,其记录的数据并非全部是“犯罪金额”。因此,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时,依旧需要关注:

 
1.《业绩表》的数据是否与实际的流水情况相符?

 
2.《业绩表》是否存在“发生退款但依旧记录在业绩表”中的情况?

 
3.《业绩表》中记载的数据,是否与其在职时间、晋升时间、名下业务员名单相符合(针对销售组长、总监等涉案员工)?

 
4.《业绩表》中记载“被害人”是否存在基于其他原因而购买涉案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情况?

 
以笔者经办的某假证书案为例,在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广泛发布报案线索的情况下,某组长的100万元业绩,也仅有15万元业绩对应的被害人最终确认并进行了报案。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其余85万元业绩,也都是犯罪金额?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涉案人员犯罪金额的认定,甚至涉案行为的定性,均是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点核实、明确的案件事实。

 
(二)未经询问的被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其“交付资金行为”与“涉案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

 
笔者经办的某假证书案件中,公安机关随机抽取了部分被害人作为取证对象。其中,公安机关对部分被害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而多数被害人则以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模板为参照,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或自述信件),以此形式来确认被害人对于案件的陈述。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没有现场制作询问笔录的被害人陈述,是否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这一问题同样可以在《意见》中找到参考的条文,其明确:能够查明被害人的身份,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当面询问的,可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当场制作笔录,经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办案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注明与询问内容一致。询问、核对笔录、签名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过程有翻译人员参加的,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

 
基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如果被害人身份可以明确的,则至少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视频等方式进行远程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换言之,仅以被害人按照相关模板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也无法证明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意见》规定的证明标准。

 
2.是否存在并非因“涉案人员夸大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而最终购买的情况?

 
常见假证书案件,往往以“考试包过”、“不用考试,直接出证(自行制作的假证)”或者“冒充挂靠中介,引导学员报考”,以诱使学员购买相应的课程与服务等,购买的学员也基本都是以其宣传的卖点而支付费用,这种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

 
那么,实务中是否存在被害人并非因“涉案人员夸大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而最终购买的情况?——有。以笔者经办的某假证书案件为例:该公司销售的课程以“为学员进行兼职挂靠”为主要卖点。如果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其唯一的“虚构”或者“隐瞒”行为。这一情况亦与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只有“为了兼职挂靠而购买课程的学员”对应的业绩金额,才可以在“诈骗行为”与“学员购买课程”之间建立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这部分金额(或业绩),才可以被认定为“犯罪金额”。但在司法机关询问的部分被害人中,即有人明确,其并非因涉案公司宣传的“挂靠兼职”而购买涉案课程,而是由于其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了市场的各类课程后再购买的。

 
笔者认为,此类被害人的购买行为,与“涉案公司宣传、推销的卖点等诈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宜计入犯罪金额。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审查、区分被害人的具体类型,亦是刑事辩护过程中可以考虑的工作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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