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继承法律实践解析(下)------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
发布日期:2025-02-08
作者: 单训平 唐敏 李运洪
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位、继承份额(应继份)、夫妻财产制对遗产析产的影响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台湾居民如何通过非诉讼的继承权公证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在大陆的遗产,这是涉台继承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结合经办的项目实例,就台湾居民无遗嘱继承大陆房产、无遗嘱继承大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进行探讨和分析,期待对于台湾居民顺利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完成大陆遗产继承、对于两岸居民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提供建议和参考。
涉台遗嘱如何有效订立?
一
涉外/涉港澳台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台湾居民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均有财产,或者大陆居民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均有财产,应该选择在何地订立遗嘱,如何订立有效遗嘱?
这是当事人经常咨询的问题。正如在《涉台继承法律实践解析(上)——台湾居民无遗嘱继承大陆房产》一文中曾提到,杜太太向笔者咨询关于在中国大陆订立公证遗嘱事宜,涉及大陆的房产、银行存款等动产。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朴素的认为,应该在财产所在地订立遗嘱,这样,将来对于遗产的处置更便捷。
从专业的角度看,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时,选择在何地订立遗嘱,首先必须考虑涉外/涉港澳台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准确的法律适用,在符合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
有效遗嘱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享有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通常年满18周岁且智力、精神健康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遗嘱人被欺诈、胁迫或者遗嘱被篡改的情况;
(3)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形式合法有效。
对于涉外/涉港澳台遗嘱的效力判断,首先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对于遗嘱成立、遗嘱生效所适用的法律做了明确规定,详见如下图表:
遗嘱方式、遗嘱成立、遗嘱生效所适用的法律

特别关注:
遗嘱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中,只有四个链接点:(1)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2)立遗嘱时的国籍国;(3)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4)死亡时的国籍国。没有包括遗嘱行为地,也没有包括主要财产(将来可能成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二
根据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律订立遗嘱
在财产所在地订立遗嘱,是正确的选择吗?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以“目标导向”来考虑,结合以上法律适用的具体分析来看,判断遗嘱有效性的法律适用的链接点中并没有包括主要财产(将来可能成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那么,在财产所在地,依据财产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订立遗嘱,显然不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以上四个链接点之一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来订立遗嘱。
《涉台继承法律实践解析(上)——台湾居民无遗嘱继承大陆房产》一文提到的杜太太,作为台湾居民,当前及未来的经常居所地都在台湾地区,杜太太要订立遗嘱处分财产,包括中国大陆财产,笔者建议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在台湾地区专业的家事律师或公证员的指导下订立遗嘱,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中国大陆订立遗嘱。
遗嘱形式是否合法有效是影响遗嘱有效性的条件之一,中国大陆、台湾地区的遗嘱形式差异,详见如下对比表:
中国大陆、台湾地区 遗嘱形式对比表

以代书遗嘱为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对于代书遗嘱的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具体可参考如下对比表):

如果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来看,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并且还需要满足遗嘱订立的时空一致性。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即需要满足“三个当场”:第一、当场口述,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即遗产如何分配;第二、当场代书,代书人当场根据遗嘱人口述的内容代为书写遗嘱,书写可以是手写或打印,需要当场书写,并且代书人应该是见证人中的一位;第三、当场见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当场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从口述遗嘱、到书写遗嘱、到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完整的全过程。
如果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三人以上的见证人,否则遗嘱很可能无效。而见证人之一根据遗嘱人的口述进行笔记,笔记是否可以通过打印的方式,还是必须手写;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的具体要点如何把握,与中国大陆“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是否相同,这些都需要台湾地区专业家事律师的专业指导。
三
遗嘱人是否有权通过订立遗嘱处分全部遗产
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民法典》的“必留份”制度及台湾地区“民法”的“特留分”制度分别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遗嘱人无权按自己意愿处分全部遗产,而是分别受到“必留份”、“特留分”的限制。相关“必留份”的权利人或“特留分”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将优先从遗产中将“必留份”、“特留分”分配给权利人,剩余部分才按遗嘱分割。
(一)《民法典》的“必留份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双缺人员”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双缺人员”有权主张必留份,对于有效遗嘱处分的遗产,也应当先扣除必留份,扣除必留份之后的剩余的遗产,按遗嘱予以分割。对于必留份与遗产的比例、必留份与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继份)之间的比例,法律法规没有做明确规定。
通过检索案例分析可知,由于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的差异,对于必留份的金额、比例,个案裁判中存在较大差异。
如:(2023)苏02民终2009号案,法院认为,“朱某某所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了女儿,未考虑配偶唐某某份额。鉴于朱某某没有为唐某某保留必要的份额,本院考虑到讼争房屋的实际价值,唐某某目前生活实际情况,酌定在讼争房屋中提取4万元,作为给唐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如:(2021)京03民终10685号案,法院认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于某2、张某均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于某2每月有4000余元的退休金,张某每年能在村里获得大约2万元的补助。在遗产中还应当为其父母于某2、张某保留必要的份额予以养老,具体而言就是,在保证其有地方居住的同时,还应留下部分款项保证其生活水平。对此,本院酌予确定涉案位于北京市某某区C1号房屋由父母于某2、张某实际居住使用至死亡之日,再酌定给予于某2、张某留下60万元予以养老。”
(二)台湾地区“民法”的“特留分”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第1223条规定,“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制度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限缩,遗嘱人订立遗嘱处分遗产时必须为特定近亲属保留一定的份额,即特留分。
特留分的具体规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的特留分为其应继份的1/2,兄弟姊妹、祖父母的特留分为其应继份的1/3。
特留分制度确保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能够获得一定份额的遗产,不至于因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而完全失去继承财产的权利。如果遗嘱中给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财产过多,导致特留分的权利人的特留分不足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特留分的权利人可要求从这些处分的财产中扣减相应的部分,以满足自己的特留分。
四
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涉台遗嘱、涉台继承实务中,笔者认为,还需要特别关注台湾地区“民法”关于配偶对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权、财产追加的权利对确定遗产范围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台湾地区“民法”中配偶对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权可能缩小遗产范围
台湾地区法定财产制下,配偶对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2]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是指定在法定财产关系终止时,即在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对夫妻各自的婚后财产进行一系列扣除后,配偶有权主张将剩余财产平均分配。
举例说明1:X与Y是夫妻,双方之间为法定财产制。在X死亡时查明X的婚后财产为1200万,Y的婚后财产为200万,Y作为配偶主张分配剩余财产差额的,则Y可以从X处分得500万(1200-200=1000,1000/2=500),X的财产从1200万减少为700万,Y的财产从500万增加到700万,双方均为700万。X个人财产(遗产)为700万。
在Y不主张分配剩余财产差额的情况下,X的遗产为1200万;Y以配偶身份参与1200万遗产的分配;在Y主张分配剩余财产差额的情况下,Y首先分得剩余财产差额500万,再以配偶身份参与700万遗产的分配。
如(2019)苏01民终24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公寓房产的产不动产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李某某,故该房产应属李某某所有;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之时即为其与郑某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之时。郑某主张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分得该房产价值9,366,000元的一半4,683,000元,即,在确定遗产范围时扣减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的金额,即扣减4,683,000元。
(二)财产追加权,可能扩大遗产范围
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3规定,“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举例说明2:在前述举例说明1的基础上,在X死亡时查明X的婚后财产为1200万,如果X为了减少Y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的五年内处分X婚后财产(比如,X在过世前五年内,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处分、转出200万),Y有权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的婚后财产。追回后,追回的部分Y主张分配剩余财产差额,XY各分得100万,则X的个人财产(遗产)从原来的700万也相应增加了100万,为800万,遗产范围扩大。
如(2019)苏01民终24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6年8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将其四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2,444,397.35元交付桥某。被继承人李某某在其去世(2016年9月15日)前一个月左右将大额款项转账给桥某,显然属于减少配偶郑某对剩余财产分配权利之行为,应当追加计算;同时,对于配偶郑某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内取出的1,403,736.38元,也予以追加计算”。
上述两笔追加计算,先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再进行遗产分配,郑某就这部分先从李某某处分得52万余元,李某某的遗产也因为财产追加而增加了大约192万元,郑某再以配偶身份参与这部分增加的遗产的分配。
总结
笔者通过涉台继承法律实践与建议(上、中、下)三篇文章,就涉台继承非诉讼(继承权公证)法律实践问题进行了分析,具体的步骤与要点总结如下:
1、是否有遗嘱
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遗嘱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判断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2、识别法律关系
识别其中所涉及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法律关系、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夫妻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等。
3、分别准确适用法律
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如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及遗嘱的,首先判定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判断遗嘱是否有效;无论是否有遗嘱,对于遗产范围的确定,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按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判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确定遗产范围。
4、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各自继承份额、是否有放弃继承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具体法律适用,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各自继承份额、是否有放弃继承等。
特别提示关注不同法域下的相关规定,对于遗产范围、继承人、继承份额、“必留份”、“特留分”等等的具体规定。
5、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继承权公证
提交身份证明文件、遗产权属证明文件、亲属关系声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等,办理继承权公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 台湾地区“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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