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背景下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的新趋势
发布日期:2025-02-07
作者: 陈胜 洪浩熠
一
引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期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5 年1月 25 日。《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机构的治理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相衔接。
《征求意见稿》拟在部分规章中增加或修改的条款包括:①在董事会设置中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形式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②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监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免于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涉及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③其他表述性修改。本文将围绕监事会设置及关联交易审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
关于监事会取消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设置
(一)取消监事会设置的前提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公司监督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审计委员会职权范围既要承接传统监事会的若干职权,还要整合传统董事会的监督职能[1]。
但是,结合公司实践,废除监事会制度的前提是独立董事及董事会能完全承担起监督的职能,在独立董事制度尚存在巨大争议、尚未摆脱“花瓶独董”评价的情形下,取消监事会制度宜缓行。
1.独立董事制度尚未有效发挥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在于其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应与股东、实控人或其他公司高管存在利害关系,独立董事应当独立表决,能够正直、公平和诚实地行事,公正发挥监督职能。然而,由于目前《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规定过于简略,[2]缺乏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规则指引,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关于独立董事提名产生方式。独立董事不仅不应该与股东或高管有直接关系,还应该符合详尽的实质性独立的标准。目前的独立董事很多与大股东、实控人存在一定关联,即便符合法定的独立性要求,难以避免存在人际关系,缺乏实质的独立性。
二是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判断独立性的标准有两个:职业背景和没有利益冲突,除接受董事薪酬外,独立董事应当与公司、股东及高管等没有任何实质金钱关系或交易。实践中存在实控人、大股东隐瞒关联关系、通过多种方式给与独立董事利益,导致其丧失独立性。独立董事无法正直、公平并以公司最佳利益来行事。
三是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标准。目前法律上规定了独立董事承担勤勉尽责义务,但对于何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仅有《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等文件对独立董事履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意见。
2.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尚需进一步明确
一是董事会的定位由决策机构向决策与监督并行转变。目前公司法的架构中,董事会的职能定位是决策机构,并没有过多赋予其监督的职能。如果取消监事会设置,则董事会还需要承担公司内部监督职能。需要对现有公司法体系中的董事会职责进行完善,加强非执行董事承担的监督职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二是审计委员会的功能需要进一步整合。董事会替代传统的监事会监督职能,核心在于通过审计委员会来履行监督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应进一步扩大,增加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同时,应当协调好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风险、关联交易及合规等委员会的关系,共同承担风险管控、监督的职责。
(二)关于金融机构监事会设置的必要性
近年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一项核心任务,金融风险形势仍严峻复杂,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体系中监督职能的薄弱或缺失,是近年来风险事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鉴于独立董事制度 “形似神不似”,制度运作仍未达到预期,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当前董事会仍不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因此,完善监事会工作机制及制度设计,在大型公司特别是金融机构中设立监事会仍有必要性。
1.监事会工作机制需夯实
目前监事会作用发挥受限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监事会工作制度,难以对董事会、高管层及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督。监事会可视具体情况成立提名、审计及监督等专门委员会。原则上由外部监事担任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监事会重点监督董事会和高管的职责履行、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通过上述机制,使得监事会职能能进一步夯实,避免浮于公司之外。
2.外部监事制度需完善
外部监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
建议金融机构配备专职监事,可以从社会上遴选适当人数的会计、法律或行业专家作为外部监事或独立监事,提高监事的独立性,增加其履职的专业性,更有利于发挥监督职责。
三
公司治理失灵导致大量违规关联交易
从安邦保险集团、明天系保险公司等被接管的高风险金融机构为例来看,形成高风险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失效,主要表现形式为违规关联交易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大股东、实控人通过隐蔽关联交易,将保险资金转移到关联公司,最终酿成重大风险。[3]
安邦保险集团实控人采用对安邦系公司与产业公司实施明暗两条线管理的方式,将安邦的保费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完全游离于关联交易管理体系之外。据公开报道,个别保险公司投资底层资产为信托受益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的产品,资金最终流向了大股东或实控人;某人寿公司通过资管等通道,将保险资金间接存入关联银行,再以存款质押的方式,为控股股东关联公司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通过这种方式为大股东提供流动资金[4]。
这些违规关联交易均没有披露,也没有纳入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在监管检查或清产核资程序中风险暴露,被迫计提了高额的减值准备,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银行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
(一)关联交易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联方识别不全面
全面识别关联方是关联交易制度有效的前提,部分金融机构关联方名单没有穿透到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关联方范围大大缩小,关联交易的第一道关口失守。从公开报道案例看,有的金融机构大股东、实控人控制的非银行保险机构、私募投资机构等没有纳入关联方名单;个别金融机构实控人设立众多的壳公司,资金通过信托、私募股权基金等渠道投资这类空壳公司股权或股权受益权产品;有的金融机构关联方名单仅包括工商登记可查询的第一层股东及其关联方,再向上层级的关联方没有穿透识别;还有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金融机构互相之间不认定为关联方,没有纳入关联方名单管理。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来看,个别金融机构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设立、参股投资咨询、私募机构等公司,没有纳入关联方名单。
2.部分非标项目没有穿透认定
部分资金通过信托、资管计划、私募等多层嵌套,利用信托的天然隔离功能和私募基金非公开等法律属性,来隐匿关联交易。部分公司投资大量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受益权/收益权等,这类受益权/收益权没有明确的法律属性,也缺乏有效的登记方式,往往成为实际控制人挪用金融机构资金的工具。
以资金流向为线索的全程监控制度没有落实。部分公司大股东操纵,隐匿资金真实去向,投资部门或资产管理公司只了解到了私募基金或信托等非标产品,对该私募或信托项目的底层资产及具体资金流向完全不掌握。还有部分实控人为金融集团公司,金融集团拥有多个牌照,内协作完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完整循环,增加了识别的难度。
3.关联交易审查及披露机制失效
部分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凌驾于关联交易制度之上,直接安排其控制的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从风险公司案例来看,董事会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和把关机制没有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的独立意见也流于形式。
金融机构通常根据监管要求建立了关联交易管理机制,明确了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建立了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报告流程机制,但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控制机构存在对下不对上的问题,特别是对涉及大股东、实控人的关联交易管理失效。
(二)强化关联交易审查的建议
1.全面识别、披露关联方
全面识别关联方是关联交易机制有效的前提。《征求意见稿》提出董监高近亲属及控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七条免于审议的规定。《办法》扩大了关联方范围,在股东、实际控制人基础上,扩展至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再扩展至所有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所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联方范围明显扩大。
①加强内部人员的关联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为关联自然人,上述关联自然人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列入关联方名单。《征求意见稿》强调了针对关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或控制企业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
近年来,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了众多的私募、不动产等各类子公司,这些子公司高管人员都属于关联自然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中特别增加了对保险资金运用有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包括具有项目立项、投决等核心业务审批和决策权的中层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也应当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
资本市场出现的个别案例显示,投资机构内部关键岗位人员,通过隐蔽手段设立私募机构、投资咨询等公司,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涉嫌不公平的利益输送问题。因此,金融机构对合作的投资咨询、私募管理等机构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也应进行核查。
②加强大股东、实控人关联方管理。实践中的难点是识别大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所控制的关联方,这些关联方在公司之外,只能依赖于大股东、实控人配合提供,因此必须要压实大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要公开承诺,完整披露关联方,承诺不通过掩盖关联关系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并承诺对提供的关联方等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实控人、大股东提供的关联方名单,应在金融机构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③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主动认定关联方。《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对规定的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应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关联方。
因此,金融机构应建立关联交易的主动识别机制,对于没有主动申报或者关联交易系统没有记录的,如果有可能存在利益倾斜情形的交易,应该保持合理怀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为关联方。
2.对信托私募等非标产品加强穿透披露
《办法》规定了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新增了间接资金运用方式也应纳入关联交易,包括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资金运用中的禁止性行为,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第二十九条强调,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上述提及的问题均为近年来高风险保险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监管机构组织保险资金运用专项检查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金融机构而言,在当前监管环境下,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①非标金融产品穿透到最终用资人和投资标的。资金运用中投资的信托受益权、股权受益权等应制定更严格的披露监管要求,对实际权益持有人、最终受益人等进行穿透认定及披露。间接股权投资必须穿透披露到最底层资产,投资标的企业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②强化资管产品信息透明化披露。增强资管产品中信息可理解性,对于容易引发风险的私募、信托等产品,需要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穿透披露底层资产,防止投资空壳公司及暗箱操作风险[5]。
3.强化关联交易审查和披露机制
《办法》规定了内部问责机制[6],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防范关联交易的风险根本还在于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风范能力,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对金融机构来说,应抓好以下方面:
①加强董事会关联交易委员会工作机制。董事会承担关联交易最终职责,主要的抓手在于发挥好董事会关联交易委员会的作用,提高关联交易委员会独立性。金融机构应健全关联交易委员会工作机制,适当增加专业委员会会议次数,对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听取管理层关联交易办公室工作汇报,提高关联交易治理机制的有效性。
②强化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关联交易办公室承担日常的关联交易管理职能,成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以及业务、财务、风险等部门负责人,建立明确的工作机制和流程,有效覆盖关联交易管理的各个方面,对于发现的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交管理层讨论,必要时提交董事会及关联交易专业委员会审议。
四
结论
《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与新《公司法》的进一步衔接,对提升金融机构治理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提出的相关建议,旨在促进金融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加强关联交易的监管,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和监管形势的日益强化。
[1]沈朝晖: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监督功能构造 《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2] 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 “监管关联交易细节”,财新周刊 2021年第26期
[4] 吴雨俭:“君康人寿与大股东忠旺纠葛渐露 近期受到监管关注” ,财新我闻|金融人·事,2020年5月24日。https://appc0zlouli8646.h5.xiaoeknow.com/v1/course/audio/a_5eca7d2823b3b_uZW9hzRx?pro_id=p_5e14395602260_CHd61OJI&type=2
[5] 梁清华:“论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 2014年第5期。
[6]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保险机构应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