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任职资格撤销及撤回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25-01-27
作者: 陈胜 陆芷芸
一
引言
随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审核愈加严格。2024年12月6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强监管防风险促改革推动财险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指出强化市场准入退出监管,严把董事长、总经理等关键人员准入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设立保险公司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董监高在任职前需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且高管人员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授权,原保监会于2014年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并于2018年修正,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于2021年发布了最新修订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对高管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无需重新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修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公司任职资格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撤回制度,分析其法律依据及监管实践,为保险业各主体提供任职资格相关的申请、审查与监督全流程的合规建议。
二
撤销和撤回制度的适用法律概览
图表1 保险公司[1]董监高任职资格行政许可适用法律规范

纵观与保险公司任职资格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管机构实施任职资格行政许可的情形中,重点涉及以下两方面规范。
(一)需要获得任职资格行政许可的人员范围
《任职资格规定》第3-5条规定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的人员范围,即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第4条列明了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需经核准的高管人员范围。根据上述规定,高管人员是否需经核准的首要判断标准并非名义上的职务,而是实际上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是否属于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
(二)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撤销、撤回的法律依据
撤销任职资格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其原因可分为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和申请人原因两类。前者包含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后者包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任职资格规定》第二章详细列明了保险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五章第49条规定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情形,上述两部分规定共同构成具体撤销事由。
终止审查(撤回)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第13条和第28条;其中第13条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情形,第28条规范行政机关受理后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情形。
图表2 保险公司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撤销及撤回适用法律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体系,本文拟对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的撤销、撤回制度展开具体研究。
三
监管机构撤销和撤回制度的适用情况研究
(一)全国范围内撤销情况统计与分析
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针对保险公司申请的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共发布《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7份。针对上述撤销决定作出主体、相对人及理由,分项总结如下:[2]
图表3 《决定书》列表[3]

上述《决定书》,除未具体说明的案例之外,具体撤销事由集中在《任职资格规定》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五章法律责任,其中高频出现的撤销事由包括具有《任职资格规定》第25条任职资格不予核准的负面情形、第49条以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情形,撤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69条。由此可见,各派出机构的任职资格核准实践与前文第二部分的法律框架吻合。
(二)全国范围内撤回情况统计与分析
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间,针对保险公司申请的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共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终止审查通知书》、《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关于终止审查任职资格(申请)的批复》、《关于终止审查任职核准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通知书》)17份。针对上述终止审查决定作出主体、相对人及事后情况,分类总结如下:
图表4 《通知书》列表[5]


总结上述《通知书》,一方面,案例未具体披露申请人主动撤回任职资格申请的事由,监管机构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审查的依据为《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第28条,与前文第二部分的法律框架吻合。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终止,监管机构不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做出审查结论,不对同一拟任人后续获得任职资格核准产生影响。经核查各派出机构终止审查后对同一拟任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情况,部分已后续获得相同或更高职级的任职资格核准。
四
针对保险公司及董监高的合规建议
(一)留意追溯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不超过5年。而本文第三部分统计的撤销案例中,广西监管局于2020年3月发布《决定书》,撤销2015年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行政许可,原决定与撤销决定的作出时间恰好相隔5年。
针对该撤销决定是否适用并符合法定追责时效的规定,应当回归该决定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即撤销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办法》)第3条第6项将“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认定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笔者认为,本文讨论的撤销情形不属于该条规定范畴。《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取消、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情形是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本身合法、而在实际任职中存在其他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本文讨论的“任职资格撤销”,针对的情形是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本身违法(如不符合申请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的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明确,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法工委观点,从《行政许可法》的章节设置情况来看,第69条关于撤销制度的规定设置在“第六章 监督检查”项下,而第79条关于因不正当取得行政许可而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设置在“第七章 法律责任”项下,分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
笔者认同法工委上述观点,即撤销违法的任职资格不属于行政处罚。从法理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以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方式,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惩戒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系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行政管理行为,对相对人而言不具有惩戒性。
因此,撤销违法的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不受《行政处罚法》第36条追责时效的限制。鉴于此类撤销行为追责时效不受限,从完善内控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的事前审查。
(二)跟进申请进度
1.主动撤回申请
根据本文统计,监管机构基于保险公司主动撤回申请而终止审查时,通常不公开其撤回理由,且这一行为不影响同一拟任人后续任职资格批复。
因此,建议保险公司提交任职资格申请后持续跟进受理及审查进度。一旦保险公司发现存在报送材料不全或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应当主动撤回拟任人的任职资格申请,确保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符合适用法律要求,降低监管风险;及时响应监管要求更正、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申请,使拟任人后续任职资格批复不受影响。
2.督促拟任人及时到任履职
《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情形。《任职资格规定》第35条规定,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的,视为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此情形属于《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1项中“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应当注销”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应督促拟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及批复文件的要求,自获得任职资格批复之日起2个月内到任履职。否则,逾期将导致任职资格行政许可失效,届时需由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了解救济途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第17条,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事项时发现该事项与他人重大利益直接关联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即拟任人)。保险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拟任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就该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针对各派出机构作出的撤销决定,如保险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20条规定,其可自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该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46条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所涉撤销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降低法律风险
本文讨论的撤销和撤回案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部分保险公司内控不严的问题。由此引发进一步思考,在任职资格批复被撤销和终止审查后,保险公司是否面临进一步行政处罚?
目前尚不存在直接导致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下述几种情况可能引发监管风险,保险公司作为申请人、董监高作为拟任人对此应予以重视。
1.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采取措施
《任职资格规定》第37条规定,保险公司特定岗位人员[7]缺位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相关人员职务、指定临时负责人等决定,表明任职资格被撤销或终止审查后,保险公司仍需继续根据相关规定及《决定书》载明要求采取措施。
2024年7月1日景德镇监管分局撤销辖区内某保险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任职批复案例中,《决定书》中明确应指定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并于指定之日起1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2022年12月14日江西监管局撤销某保险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任职批复案例中,要求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件退回监管机构办理撤销手续。2021年9月20日北京监管局撤销辖区内某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批复案例中,要求该公司自《决定书》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免职决定。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免职相应人员、指定临时负责人、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将批复文件退回监管机构,否则有可能面临进一步监管措施。
2.拟任人应避免任职资格相关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从业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3条第6、11项,取消或撤销任职资格、禁止任职资格申请、禁止从事相关行业作为限制从业的不同形式,均属于针对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若任职资格申请本身违法,相关董监高将适用《任职资格规定》第48、49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保险公司或相关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任职资格的,如未经核准,监管机构1年内不再受理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如已经核准,监管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若任职保险公司存在业务违规行为,负责的董监高将适用《保险法》相应业务管理规定及第171条承担法律责任。以2022年5月27日辽宁监管局对辖区内某保险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例,因该公司违反《保险法》第86条规定,报送了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报告,该公司副总经理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其作出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基于对拟任人的充分审查,谨慎提交任职资格申请。相关董监高更应当对自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在任职后按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管理保险公司经营活动,避免产生任职资格被撤销、任职资格申请被禁止等法律责任。
3.严禁未经任职资格核准而实际履职
根据《保险法》第81条、第167条及第171条的规定,严禁保险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若有违反者,监管机构将对保险公司和直接负责人员实行“双罚”。例如2023年2月3日湖北监管局作出一则行政处罚决定,基于某保险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并实际履职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三项条款对该保险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并对该相关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直接负责人员”,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指向依据公司制度及《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等法律规范,分管人力资源工作、对任职决策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8]关于该违法行为的起算点,根据司法实践观点,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调查日,其追责时效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9]
如上所述,保险公司撤回任职资格申请或监管机构因该申请不合法而撤销任职资格批复并不直接产生针对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但相关人员未经许可而实际履职属于不可触碰的红线,一旦违反即会导致对机构和个人严厉的行政处罚。
五
结语
本文综合了法律框架、监管实践及司法判决,面向保险公司及董监高提供了一系列合规建议。一方面,从源头上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拟任人资格的审核;另一方面,建议拟任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在获得任职批复后勤勉审慎履职。
保险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运营管理的核心力量,其个人素质、专业能力对所任职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重大影响。监管机构对其任职准入及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仅有助于提升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防控水平,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1] 本文研究范围为保险公司,不包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人等中介机构。
[2] 本文统计仅涵盖因行政行为相对人自身不符合《任职资格办法》、《行政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而撤销、撤回、注销的纠错情形,不包含因行政机关自身简政放权、越权等原因而撤销、撤回、注销的情形。
[3] 案例数据来源于金融监管总局官网。
[4] 以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日期为准。
[5] 案例数据来源于金融监管总局官网。
[6] 结合金融监管总局官网《通知书》以外其他公开信息得出。
[7] 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8] 参考(2020)最高法行申5140号,(2020)京行终5671号,(2019)京行终8057号,(2023)京74行初19号等行政判决。
[9] 参考(2023)京74行初19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