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碳业务实践刑事责任问题及合规提示——以“数据治理”的视角
发布日期:2024-12-04
作者: 徐艳
问题的提出:缘起于一次碳圈朋友们关于责任内容的讨论。提到法律责任,我们会先入为主的想到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更多因一句原则性规定而被忽视。诚然,刑事责任因其法定标准的严格或罪行法定原则带来一些追责门槛。尤其涉碳业务因其产品新颖、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仿佛给碳市场实践和合规评价带来很多难题。但是,通过分析碳市场的基本属性内容,包括极具特殊色的工作机制,其实不难得出我们基于法律合规性评价的基本结论。同时,随着行业日新月异的变化,法律规定虽然滞后但也虽迟但到,涉碳业务刑事责任的内容正在逐渐丰富和完善。
承接较早之前参与的一次论坛发言,结合与时俱进的法律更新内容,笔者通过树立“一个维度、两类市场、三性要求”的讨论范畴,梳理了涉碳业务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内容,以期可以帮助我们有关市场主体在参与碳市场实践过程中,明确行为边界,建立正确的商业价值判断预期。
碳市场基础标的具备的“数据”属性
碳市场包括强制减排市场机制下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本文暂不讨论地方碳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机制下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作为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下称“全国碳市场”)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下称“自愿碳市场”)的交易产品,相信大家已经耳熟能详。对应两类市场的交易产品,全国碳配额(CEA)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产生机制,均反映出以“数据”为载体的展现形式。CEA和CCER作为温室气体排放或减排的量化而成,均因各自的产生机制而赋予其一定的“数据”性质。
其中,就全国碳配额(CEA)而言,依据总量与分配方案的制度安排,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收集重点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并最终基于主管部门的统筹考虑,经确定的各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总量而产生。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CCER)而言,基于一定方法学,对项目以年度为单位的周期范围内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进行计量,并最终基于主管部门的备案签发而产生。
碳市场的工作管理要求
在“数据”属性维度下,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或申请备案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管理口径,我们均可以从规范两类市场的法律规定中一探究竟。总体而言,真实性是两类市场殊途同归的基本要求。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以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气体条件。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产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主管部门对于不同市场的管理要求虽然存在差异化,但三性要求下,真实性是同质且首要的要求。
基于“数据问题”刑事责任的发展历程
讨论刑事责任,则不得不提到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构成犯罪。通过梳理刑法内容,我们发现,涉碳主体的行为规制亦逐渐周延。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两高司法解释(2023)的规定,使得碳市场相关的刑事责任以循序渐进的方式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名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其适用主体为特定场景下中介服务组织人员。具体来说“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适用范围来看,本条界定了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类型,并未明确提及碳市场所涉中介服务组织人员,却为后续涉碳中介服务场景的增加提供了适配框架。同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亦明确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行为罚以及行为罚与财产罚并处的后果。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中介服务场景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订,扩大了中介服务人员的范围,新增了包括“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测”服务场景。同时,进一步解释了“情节严重”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本次《刑法》修正案,再次丰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新增服务场景的方式充实第二百二十九条可以规制的行为主体。
(三)两高司法解释关联碳市场
《解释》继续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精神,对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责任主体和量刑标准方面。同时,也正式将碳市场有关要素主体纳入规制范围。
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明确提出了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编制或核查”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罪名的责任主体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具有较强涉碳属性的刑事责任内容终于有了成文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责任主体再行扩容,明确包含了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编制或核查”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同时,在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则根据违法所得数额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来界定,提升司法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
基于“数据管理”视角下的合规提示
回到本文的“数据”维度,无论是强制减排市场基于重点排放单位提出的“数据归真”要求,亦或是自愿减排市场基于项目减排量备案申请的多重承诺要求,都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碳市场有关主体提报内容“真实性”工作管理的严格程度。尤其是在自愿减排市场,从项目方法学的确定方式到项目减排量成功签发所涉及的工作流程要求,都展现出主管部门“数据治理”的决心。在当前碳市场管理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应重视做好风险管理预期,依法合规开展交易与开发。
(一)碳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具体表现方式
强制减排市场中,重点排放单位负有检验检测及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义务,亦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自然成为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需要根据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自愿减排市场中,项目业主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登记,分别需要提交基于项目的审定报告与基于减排量的核查报告,接受项目业主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自然成为中介服务组织,根据一定工作规则出具工作成果。
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第十八条“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技术服务机构及审定与核查机构分别承担强制减排市场与自愿减排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角色,该两类机构的人员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罪名规制的责任主体范围。
(二)碳市场工作机制下的合规提示
1、关于刑事责任类型
碳市场有其独特的工作机制设计,在强制减排市场中,经核查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将作为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清缴履约的依据[1]。一份虚假的报告或将消解碳市场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功能的发挥,也会使得重点排放单位有恃无恐,扰乱市场秩序。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主体作为“守门员”角色,肩负的职责之重不言而喻。在其位谋其职,提供核查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若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重则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国家主管部门的管理态度。
诚然“罪刑法定”,是否碳市场其他有关主体就没有刑事责任风险,其实不然。本文梳理的刑事责任仅是考虑到新兴服务场景下的刑事责任内容更新,法律规定作为立法者智慧结晶,依然有基于基本定罪量刑逻辑的适用,比如林业碳汇开发与林业资源保护方面若存在矛盾,是否会带来涉嫌盗伐林木罪的风险等等,都值得我们去思考行为边界。所以,在碳市场框架下,各要素主体都有遵照执行的行为方式,传统业务实践也好,创新产品设计也罢,只有深谙底层逻辑,才能防患于未然。
2、关于触发情节严重的起刑标准。
刑事责任亦有其裁量空间,情节严重的,将面临行为罚和财产罚的并罚或适用最高刑罚。正如前文所述,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具体适用方面,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编制或核查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包括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和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次数言简意赅,如何理解“违法所得”呢。
中介服务组织人员“违法所得”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中介服务费,若中介服务费虽不足三十万元,重点排放单位基于一份虚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而获利,是否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成为量刑情节值得我们考虑。一份经核查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将决定着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CEA结余情况。若剩余CEA,在不考虑结转使用的情况下,重点排放单位则可以通过出售而获得收益。此时评价收益空间,不得不提及碳价。碳市场开市以来,碳价一直处于不断走高并趋于稳定的状态。截止2024年11月26日,全国碳市场CEA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102.85元,相较开市第一个成交价格(52.78元)增幅高达94%左右。无利不起早,碳价高企带来的收益空间,往往会给人以遐想。上述假设同样适用于自愿减排市场,具体就不再赘述。
最后,碳市场的责任体系梳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文通过设定一个框架进行简要分析我们对于涉碳主体刑事责任的一些思考,以供讨论。后续将持续更新关于涉碳主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些解读或司法实践总结,希望可以为碳市场各要素主体在参与碳市场实践工作过程中树立相对全面的风险防范预期,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规指引,敬请期待。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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