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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上海发布《明辨与纵横:复杂商事争议解决实务智慧》

发布日期:2026-10-13


2026年,是大成上海成立二十五周年,从立足上海,到链接全球,这二十五年,从来不是规模的简单延展,而是对法律服务本质持续叩问与躬身践行的道路。值此重要时刻,时代沉淀凝结为专业答卷,大成上海整合所内资源,统筹各专业行业组,打磨形成大成上海25周年系列白皮书。十余本专业成果将采取分领域、分批次陆续对外发布的形式,面向客户、产业方、行业同仁,以输出大成上海律师深耕一线的实务思考。


 

多年来,大成上海持续深耕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金融资管、不动产与建工、跨境合规等传统核心法律服务领域,筑牢基础业务底盘;也紧跟产业变革,聚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数据合规、跨境出海、舆情治理等新兴赛道,贴合产业迭代需求打磨专项法律服务能力。


 

本次系列白皮书,是大成上海对以往服务经验的坦诚回望,也是对当下法治趋势的理性思考。展望未来,大成上海仍以专业守护客户权益,筑牢品牌根基,以长期主义的专业定力,回应每一份托付,在法治浪潮中行稳致远。


 

威科先行携手大成上海,系列白皮书将在威科先行线上平台同步发布,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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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近年来,随着宏观经济环境深度调整、金融监管持续强化、公司法与仲裁法等重要商事法律制度相继更新,商事交易结构、企业治理模式与争议解决机制正处于快速演进之中。从公司治理与股权安排,到金融资管与资本市场业务,再到仲裁、诉讼、执行及前沿新类型争议,市场主体面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风险传导链条更长,争议表现形态也更趋多元。与此同时,司法裁判理念、监管审查尺度与实务操作规则不断细化,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对专业化、体系化和前瞻性的要求随之持续提升。

 

《明辨与纵横:复杂商事争议解决实务智慧》立足复杂商事争议的前沿实践与裁判动态,围绕“公司治理与股权纠纷—金融资管与资本市场争议—商事争议解决实务与前沿问题”三大板块展开。第一编聚焦公司治理、股权安排与公司责任体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围绕对赌回购、公司解散清算、股东知情权、小股东维权、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等核心议题,回应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制度变化与实务挑战;第二编聚焦金融资管、证券市场及执行程序中的复杂争议,涵盖股权激励、托管人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的财产处置、融资租赁、信用账户执行、证券虚假陈述等重要专题,力求呈现金融强监管环境下的争议边界与责任重构;第三编则进一步延伸至仲裁协议适用法、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商事仲裁调查取证、司法鉴定挑战、自动驾驶、虚拟主播、碳排放交易等新兴及交叉领域问题,从争议解决机制本身出发,提炼跨领域、跨层次的实务方法与裁判思路。

 

我们期待,这本书能够为企业管理者、投资机构、金融从业者、律师及相关法律实务人员理解规则变迁、识别争议风险、把握裁判趋势并优化争议解决策略,提供兼具体系性、实用性与前瞻性的参考。

 

目录概览


 

第一编:公司治理与股权纠纷


 

第一章 基础交易无效情形下股东利润返还的法律逻辑与司法适用

第二章 对赌回购行权胜诉关键与实务风控指引

第三章 对赌回购的“减资之困”与破解之道

第四章 企业并购中的瑕疵救济路径

第五章 公司解散与清算实务要点分析

第六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88条实务全景指南

第七章 新公司法时代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司法实践与董监高责任

第八章 后《公司法第一章 突破执行盲区——信用账户内证券的执行》时代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从《公司法》修订后的司法实践切入

第九章 新公司法下对赌回购减资事宜:程序启动与股东表决实务解析

第十章 小股东多元维权路径探析


 

第二编:金融资管与资本市场争议


 

第一章 突破执行盲区——信用账户内证券的执行

第二章 期权(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分析——争议解决视角

第三章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纠纷中常见争议问题及解析

第四章 资管行业托管人责任边界变化及争议解决实务

第五章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失联情形下投资人财产变现与分配的司法困境及解决路径探索

第六章 金融资管产品管理人底层资产处置相关争议解决风险

第七章 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持股所涉股东责任的司法认定路径——从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谈起

第八章 “重大遗漏型”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责任认定研究

第九章 强监管下金融争议的边界与平衡——从港股IPO差额补足案看监管合规、契约自由与主体利益的三维重构


 

第三编:商事争议解决实务与前沿问题解析


 

第一章 仲裁协议适用法的选择机制与比较法研究

第二章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未履行前置程序是否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三章 新《仲裁法》背景下商事仲裁调查取证制度的重构与实务精解

第四章 司法鉴定结论的挑战与重构:从一份不利价格鉴定到重新测算至有利价格的实务简析

第五章 虚拟主播“中之人”的合同权益与名誉权保护

第六章 自动驾驶汽车(L3级及以上)商业化元年:“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界限划分

第七章 “背靠背”付款条款的司法审查与实践规制论述

第八章 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交易安全与监管秩序的平衡为中心

第九章 中国律师成功追究境外公司董事“Insolvent Trade”之赔偿责任——以国际贸易追偿为视角

第十章 新《公司法》时代公司债权人多元化救济路径检视

第十一章 光伏融资租赁交易架构解析: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下的违约认定与责任划分

 

精彩内容节选

以下节选自第一编 公司治理与股权纠纷:对赌回购行权胜诉关键与实务风控指引


 

一、对赌回购纠纷概述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股权投资领域中平衡投融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工具。从回购义务人的安排来看,实践中通常存在三类结构:其一,由标的公司单独承担回购义务;其二,由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单独承担回购义务;其三,由标的公司与创始股东共同承担回购义务。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以来,司法实践在总体上确立了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可,但同时对标的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附设了履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即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由此引发了大量围绕回购义务能否实现的诉讼争议。在市场环境持续承压、大量被投企业未能如期完成上市或业绩对赌目标的当下,对赌回购纠纷的数量显著增加,其法律争点亦日趋复杂。对赌义务人往往援引多项抗辩理由,以期阻却或减轻回购义务的履行。

 

本文将系统梳理实践中常见的七类抗辩主张,分析其法律依据与内在逻辑,并从投资方角度提出针对性的回应策略及全流程风险管控指引,以期为投资方在对赌回购纠纷中的权益保护提供实务参考。

 

二、对赌义务人常见抗辩点

(一)回购条件尚未成就

当投资方基于预期违约理由,在约定的回购条件触发日届至前提前发出回购通知或提起诉讼/仲裁时,标的公司及创始股东通常以回购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对赌义务人主要的抗辩点在于,协议明确约定回购义务的触发以特定条件于约定期限届满日未能成就为前提(例如“公司未能在某日期前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而投资方提前行权之时,约定期限尚未届满,触发条件在客观上仍有成就的可能,故投资方此时无权主张回购权利。部分被申请方还会援引资本市场快速上市的先例(如纳斯达克最短审批周期约39天,港股约45天),论证在发函时至截止日之间尚存时日,上市并非完全不可能,以此证明投资方提前行权缺乏合理依据。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届满

在对赌纠纷案件中,对赌义务人往往会以回购权属于形成权、投资方逾期行权导致权利消灭作为核心抗辩理由。其逻辑在于,投资方请求回购并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而是以单方意思表示触发相对方回购义务的形成权。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因此应当确定行权的合理期限。因此,在协议未明确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对赌义务人可能援引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的观点,即“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并结合上海一中院(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1]等案件的裁判思路,主张投资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回购权。但投资人逾期行权导致权利已消灭,无权再行主张回购责任。

 

(三)标的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

当以标的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时,对赌义务人通常会援引资本维持原则进行抗辩,主张公司回购股权须以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为前提,否则将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回购义务在程序条件未满足前无法强制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及《九民纪要》第五条[3]规定,法院审查标的公司回购请求时,会依据上述条款核查;若标的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应驳回投资方诉讼请求,标的公司常据此主张驳回回购请求。此外,标的公司和创始股东还可能进一步主张,公司回购股权通常具有定向减资效果,而定向减资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认为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后顺位投资人极有可能因自身利益未获满足而拒绝配合,则标的公司客观上无法形成有效减资决议,标的公司的减资义务因此实际上无从履行,应当不予支持对标的公司的回购请求。

 

(四)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

业绩对赌条款项下,对赌义务人几乎无一例外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4]的规定,以客观环境的重大变化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庭调减乃至免除回购义务。
 

实践中,标的公司或创始股东常援引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情形:一是行业监管政策突变。平台经济、在线教育、数据安全、算法监管等领域政策快速收紧,行业由政策红利转向强监管,企业原有商业模式及盈利逻辑被大幅压缩,业绩承诺的行业基础彻底改变,对赌义务人主张该政策变动超出市场主体正常可预见范围。二是宏观经济政策大幅调整。利率汇率异常波动、信贷收缩、行业补贴退出等情形,直接推高融资成本、阻断企业再融资路径,从根本上破坏业绩承诺的实现条件。三是产业链系统性断裂。地缘政治、核心原材料出口管制、关税壁垒抬升等外部因素,引发大范围供应链中断,并非企业经营决策过错所致,缔约时的履行基础已发生实质性改变。对赌义务人整体抗辩逻辑为:前述情形不属于常规商业风险,具备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业绩未达标源于客观外部变化,而非自身经营失当,若仍判令全额履行回购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应驳回投资方回购请求。
 

(五)后顺位投资人尚未行权

在多轮次融资结构中,投资协议通常对不同轮次投资人的回购权行使或分配回购款项顺位作出约定,典型表述为“在后轮次回购价格得到足额支付之后,若资产不足以回购在先轮次投资人股权的,按比例分配”“在后轮次投资人股权获得全部回购后,前轮次投资人方可行使回购权”等。当前轮次投资人率先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标的公司及创始股东往往援引上述顺位条款,主张其所约定者系回购权行使的前置条件,而非仅为款项分配规则,因后轮次投资人未能获得足额回购前,前轮次投资人的回购权在条件上尚未成就,其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

 

如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初79号案中,案涉《股东协议》约定,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全部被公司回购后,B轮投资人才能向公司或管理层股东行使回购权。据此,法院认定“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均未被回购,B轮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条件显然还未成就”,因而驳回了后顺位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六)多名创始股东主张仅承担按份责任

当多名创始股东共同承担回购义务,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时,被申请方往往会退一步主张按份责任,抗辩按照各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担回购义务。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所确立的原则,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仅约定“共同回购”而未明确“连带”字样的情况下,应认定各创始股东按份承担责任。
 

部分创始股东还可能进一步援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张其在公司中持股比例较小、对经营决策的参与程度有限,对全额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理应按持股比例为限承担相应的按份回购义务。
 

(七)对赌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然而,在特定情形下,标的公司或创始股东可能援引以下事由,主张对赌协议整体或相关条款无效。其一,标的公司拟进行上市申报的场合,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发行人原则上应在上市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协议中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与市值挂钩、对市场存在严重影响的条款的,将被认定无效,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745号案[5]。其二,若对赌协议与抽逃出资协议并存,法院可能将二者整体认定为无效,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330号案[6]。其三,对赌协议的补充协议若严重违反原对赌协议的明确约定,且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亦会被认定无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案[7]。
 

三、针对对赌义务人抗辩的胜诉破局策略

 

四、实务指引:全流程风险管控建议
 

注意:囿于篇幅,以上仅节选部分内容,更多详情欢迎登录争议解决模块 | 实务指南栏目进行查阅。
 

参考文献:

[1]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2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24)沪01民终1227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标的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年合理期间计算,某某公司1亦未在一年内向对方请求回购股权,其请求回购的选择权已经消灭。

[2]《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九民纪要》第五条第二款:投资方请求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标的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某某企业与房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21)沪民终7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回购条款第4.2条(e)款所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属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鉴于价格条款是系争回购条款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某某企业1依据上述第4.2条(e)款的计算方式诉请房某、梁某2承担回购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6]赵某等与马某等合同纠纷案((2022)京民终33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因存在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协议书》《确认协议》《会议纪要》均属无效。信达恒业公司依据应当被清理的《协议书》内容,要求张某、赵某、马某支付股权回购款、退出补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缺乏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7]法院认为“本案中瑞沨投资诉求选择适用《补充协议二》之回购条款,经本院二审查实,该协议仅是瑞沨投资与鼎发公司、朱某、乐园公司四方单独订立,一是违背了(主合同)《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第8.1条之规定,二则亦损害了其他投资方基于本协议项下的权益,故应属无效,据此瑞沨投资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限于《补充协议一》之回购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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