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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上海律师承办的知识产权案件入选2024年度各级法院、国家部门及律师协会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5-04-3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及律师协会陆续公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由大成上海律师承办的案件成功入选。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蒲伟平、成都沐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宇宙赵云秦琳蔡红艳律师代理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蒲伟平、成都沐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分别入选202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4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四川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

一审 (2022)川01民初6589号

二审 (2024)川知民终79号

案情概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小米品牌智能产品语音唤醒词“小爱同学”自2017年诞生以来,被内置搭载在众多电器产品中。蒲伟平、沐乐科技公司在淘宝店铺名称、商品标题、商品品牌、关键词搜索中使用“小米淼”“小米官”“小米”标识,同时在产品中使用“xiaoaixiaoai”语音唤醒。小米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产品中使用“xiaoaixiaoai”语音唤醒与小米公司“小爱同学”的语音呼叫的主要部分一致,二者无明显区分特征,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小米公司的产品或者与小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蒲伟平、沐乐科技公司销售的电动晾衣架产品使用的“xiaoaixiaoai”语音指令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亮点

该案件早在2022年上半年即开始诉讼准备工作,在原告拟委托诉讼的初期,主要目标仅围绕商标侵权诉讼,在经大成律师接受代理梳理案件情况后,提出对客户语音唤醒词“小爱同学”的保护,并最终确定诉讼策略提出增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4款主张案涉侵权商品使用的“xiaoaixiaoai”语音唤醒与小米公司“小爱同学”的语音呼叫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讼策略的提出,为客户挖掘和建立起了更加立体全面的权益保护体系并取得了有益的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次将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认定驰名跨类保护到第21类商品上。同时,也是四川省首例语音唤醒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就本案情况,尽管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唤醒词并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予以列明,但从该条文义来看,其目的在于制止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尽管语音唤醒词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本案判决为律师代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案件荣誉

入选202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入选2024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入选2024年四川省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主办律师

杨宇宙    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赵云    大成成都 二级合伙人

秦琳    大成上海 合伙人(待备案)、蔡红艳    大成成都 律师

 

 

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软件“恶意不兼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刘峰孔祥律师、顾问揭海燕代理的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

(2021)沪0115民初52572号

(2023)沪73民终1208号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移动科技)系2345系列软件的经营者。被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上海某移动科技发现,当2345系列软件调用“Adobe Flash Player”软件用于播放互联网上的相关媒体文件时,无法进行无干扰的常规播放,并且播放框中收到载有“该软件未经授权运行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文字内容的弹窗提示,并推荐使用其他“官方正版浏览器”等内容。上海某移动科技认为,重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案件亮点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突破性地刺破了“技术中立”表象,指出被告通过弹窗遮挡、亮度降低、强制跳转等技术手段实施针对性不兼容,其行为系对被告的主动侵权,而非客观技术限制。特别强调被告针对“2345”系列软件设置特征码检测(如软件名称、数字签名),实施歧视性对待,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代理律师反复强调基础软件兼容义务,建立了“基础功能支持软件更高兼容义务”的理论体系,强调Adobe Flash Player作为浏览器播放功能的基础组件,应当满足正常的调用需求,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选择性兼容,损害用户选择权与行业生态。

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师的上述观点,作出了高额的判赔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本案裁判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说理,认定被诉行为构成恶意不兼容,综合衡量了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产业利益,在尊重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又兼顾了网络环境下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特点。

案件荣誉

入选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新质生产力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主办律师

刘峰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揭海燕   大成上海 顾问、孔祥珊    大成上海 律师

 

 

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傅钢律师团队代理的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45号

案情概述

原告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及微米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陆某东之间存在长期的代理经销关系。南京某公司在经销期间及经销关系解除后,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在经销的inne品牌商品上擅自使用“童年时光”“CHILDLIFE”等标识,替换商品链接下的商品并移植销量数据和用户评价,实施虚假宣传、恶意投诉及关键词引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南京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二审法院进一步厘清了商业标识权益归属,认定南京某公司及陆某东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连带赔偿5,000万元。

案件亮点

本案的亮点在于法院对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商业标识权益归属的精准厘清,明确了在确定权益归属时,需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的作用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而不能简单以标识的创造者为标准。同时,法院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套链接”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本案还精准区分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适用规则,对商标侵权部分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裁量和精准化惩戒,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典型意义

随着国际间市场化分工以及许可代销模式的日益常态化,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也随之出现。本案系一起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间的品牌利益纷争,涉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等复杂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多样。其裁判为跨境贸易中品牌代理模式下的商业标识权益归属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助于规范跨境贸易经营行为,维护相关行业的市场秩序。其次,通过对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本案为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最后,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司法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案件荣誉

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

典型案例

主办律师

傅钢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待备案)

 

 

上海科某公司与河南科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宇宙律师代理的上海科某公司与河南科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4年新乡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23)豫0703知民初617号

(2023)豫07知民终35号

(2024)豫知民申50号

(2024)豫0703执711号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科尼公司为起重机行业知名企业,科尼和Konecranes既是其在起重机以及相关产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也是其长期在中国使用的字号。被告河南科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通过网站宣传、营销其起重机、电动葫芦等产品,并突出使用“科尼”、“Konecranes”标识。团队代理原告起诉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科尼、Konecranes作为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侵权,判赔10万元,但没有认定其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上诉,二审改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支持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改判赔偿20万元。本案经河南高院再审审查,河南科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变更企业名称),上海科某公司依法向卫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律师积极与执行法官沟通,申请主管部门将被执行人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禁止其继续使用侵权名称。同时,申请法院联合工信部门和域名管理商,对被执行人公司的网站域名进行技术屏蔽,限制访问公司网站和展示侵权内容。上述执行措施实施后,被执行人对外商业活动受到限制,最终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案件亮点

本案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是原告最主要的诉求,也是被告最抵制履行的义务。在一审没有支持不正当竞争诉请的情况下,团队律师坚持认为二审改判有较大可能,最终通过二审的举证和说理,最终使得法院成功改判,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和执行法官沟通,穷尽所有手段,最终促使被告履行包括更名在内的全部义务,恢复当事人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

典型意义

当被告不论是否突出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时,应当停止使用字号并判决变更企业名称。在被告拒不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法院判决时,法院可以与相关主管机关紧密配合,采取将被执行人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对被执行人公司的网站域名进行技术屏蔽,限制访问公司网站和展示侵权内容等方式来促使判决有效执行。

案件荣誉

 入选2024年新乡中院

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主办律师

杨宇宙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

 

北京科某公司诉赵某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宇宙赵云虎律师代理的北京科某公司诉赵某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选2024年合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21)皖01民初2771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56号

案情概述

本案系一起涉及复杂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告北京科某公司指控前高管赵某在离职后,联合其他被告成立数个关联企业艾某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和技术秘密(通信协议、FADE预置位功能、轨迹预置位功能),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诉讼损失425万元。案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主张各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与通信协议构成商业秘密,但判定被告方未构成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请。

案件亮点

本案科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通信协议和两种功能算法。虽然艾某公司可以提供源代码进行比对。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代理律师设定针对原告举证和主张商业秘密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反驳和举证策略,而非简单直接提供源代码。对于通信协议,代理律师主张按照数据抓包比对方式进行比对,经数据抓包逐字节比对,两者通信协议在帧头、帧尾、数据关键字等部分存在差异。对于其所主张的两种功能的算法,代理律师力争科某公司所主张的算法内容实际是产品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根本不具有其中一种功能,而两种功能本身也随着科某公司产品上市早已被公开,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中,科某公司又主张其算法技术秘密的内容包括源代码,要求就源代码进行比对。代理律师成功抗辩源代码并未在一审中明确具体内容,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帮助艾某公司驳回科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诉请,也避免技术秘密被原告所获取。经营秘密部分穷尽举证手段和技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一审直接代理律师设定的策略是首先抗辩原告未能举证存在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再抗辩客户自主选择。一审判决直接采信第一层抗辩思路,以原告未能举证判决其败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艾某公司公司说明客户交易情况,通过提供自愿选择声明以及其他证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缺乏任一个要件均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认定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后,权利人还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荣誉

 入选2024年合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主办律师

杨宇宙    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赵云虎    大成上海 合伙人(待备案)

 

 

启某公司与御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宇宙阮辰律师代理的启某公司与御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选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案号

(2023)沪73知民初16号

案情概述

被告吴某某经被告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立项调研时,将在前单位原告启某公司工作时获得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疗器械技术信息提供给项目组成员参考。后御某公司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御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心某公司此前也曾申请2件同领域专利。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属共同侵害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500余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72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某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御某公司在其立项调研中参考了涉案技术秘密,即便最终研发成果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仍属于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诉4件专利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一审判决吴某某、御某公司删除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亮点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前已就相同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在市监部门调查固定了证据,最终认定相关秘点成立以及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原告起诉主张高额赔偿8600余万元。代理律师首先建议在行政机关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下,继续主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同一性所需成本很高且结果不确定性很大,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正式开展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项目,因此将重点放到降低赔偿数额。代理律师通过证明原告的相关医疗器械产品在中国和美国均未能获批注册上市,原告已决定停止该产品项目、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属于失败的技术;同时举证和主张被告虽在项目前期立项调研时参考相关资料,但最终否定原告技术路线,被告最多仅构成“消极使用”,虽然原告为获得相关技术花费了巨额成本,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价值高,以及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大。相关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最终判决赔偿额(包括合理费用)由原告主张的8600余万元降低至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同时确定与侵权行为方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考量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认定损害赔偿。

案件荣誉

 入选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主办律师

杨宇宙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阮辰     大成上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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